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度全二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九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該查封之不動產已由抵押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五字第一六四五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於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執行名義後具狀參與分配,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又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裁定許可本票之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非確定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案提存七萬七千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又系爭不動產遭相對人之抵押權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及確定,聲請人因而執該確定本票裁定具狀參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四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二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陳報狀各一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尚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亦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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