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隆武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受傷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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