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律師 劉怡秀 律師丙○○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4,489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21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
21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為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保險經紀人,於90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自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以此類推。故若雙方於每年12月31日屆期,均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者,則系爭合約自動延長一年。原告為被告招攬業務應得之報酬,悉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標準計付之,其中附表一係原告為被告招攬之各種險種所能得獲之佣金,附表二之獎金內容則分為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超額獎金。詎被告無任何堪為終止合約之事實與證據,竟於94年9月5日以(94)宏壽經字第
300號函,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違約單方片面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並於隔年(即95年)3月未依約給付附表二之報酬。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所定與被告簽約或聘用之業務人員另行簽約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以不誠實或不道德的方法招攬保件或增員,查獲屬實並足以影響被告信譽等情事,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一方欲依第6條終止契約時,須先與另一方為協議之行為,而為合意終止契約,然被告完全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發文警告原告有違反第6條之情事,亦未與原告協議,是被告終止契約權之要件顯然未具備。而系爭合約第13條僅為契約行使方式及期日條件之約明,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預定終止期日前30日向對造通知,並非被告得不附任何理由即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第13條係配合第6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契約終止原因事實之發生所主張,並非獨立之終止契約條文,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二)縱認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為獨立之終止權,然因被告為資本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27億8300萬餘元之人壽保險公司,而原告僅為資本額3,300萬元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兩者經濟實力相差懸殊,且保險經紀人報酬、佣金之來源係取決於被保險人承保之保險業之給付。保險經紀人公司受人壽保險公司之委任,為其招攬、推展人身保險業務,是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之保險經紀人乃係為人壽保險公司提供勞務,其所招攬之保戶愈多,保戶投保金額愈大,則人壽保險公司所收受之保費即相對增加,有利其保險業務之營運及資金週轉、投資營利等,而保險經紀人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則依人壽保險公司實際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各項佣金報酬之數額,足稽本件原告與被告相較實為經濟上之弱勢。再者,與被告簽訂保險經紀合約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多達一百餘家以上,此由訴外人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之排版及文字敘述內容均同,可證系爭合約為被告所預定適用於與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同業者。被告為使各保險經紀人公司順應其安排而完成保險經紀人合約書之簽訂,利用其經濟強勢地位,訂立有利於己而不利他造之契約條款,使用於保險經紀人公司合約書中。原告於初創時期(原告係於89年9月成立)為開拓市場、爭取招攬保險業務之機會,對於該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僅有締結或不締結之權限,故系爭合約實為附合性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雙方均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乍看契約文字,雙方均有相同終止契約權利,然而實質上卻存有對原告重大不利益之契約陷阱,因契約終止之效果為:「原告僅得受領附表一所列佣酬」(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及第9條第4項參照。),若雙方均得不具任何違約事由而終止合約,於契約終止權係被告發動之情形下,被告即可輕易毋須負擔對原告支付附表二報酬之義務;而契約終止權係原告發動之情形下,因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領取附表二之報酬,原告顯不可能率與被告終止契約,故系爭合約第13條終止契約之規定僅被告可能行使,原告並無行使之可能。就被告而言,被告毋需負擔任何義務,甚至於可增加利益之誘因下,亟易驅使被告擅行終止系爭合約,如此被告即可因不須主張任何可歸責原告之理由,或為其他利益考量著眼,擅與原告終止合約,以致原告喪失領取附表二報酬之重大利益,核該情形顯失公平。準此,被告依該第13條行使終止契約權之結果,將造成系爭合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亦即附表二之給付義務變動,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顯失公平,該第13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原告為被告招攬之保險業務,均為長期性之人身保險契約,是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若長年依約繳納保險費,則被告即因原告招攬而訂立之人身保險契約而受利益。是以,依保險業之慣例,保險經紀人公司除得依附表一之計算方式請求佣金外,尚得依各要保人保險費用繳納之繼續率,於各保險契約之投保年限間,均得再依附表二之計算方式向壽險公司領取各項津貼及獎金。準此,對於兩造而言,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給付方式構成系爭合約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另外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之義務除招攬保險業務外,則為遵守系爭合約第4條至第8條規定之行為。就系爭合約全部條款觀察,乙方(即原告)違反第6條、第10條、第12條者,甲方得終止合約,並毋須支付附表二之報酬,乙方未能領取附表二之報酬,係因違反合約約定之義務,因此甲方終止契約並不支付附表二之報酬,有附帶懲罰性質存在,此項約定尚屬公平合理,然若乙方並無違反任何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可不附理由率予終止,以免除其對乙方支付附表二報酬之義務,以致乙方未能領取附表二之報酬。就人壽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分配而言,本件情形實屬顯失公平,蓋附表二各項報酬之給付既為系爭合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事項,則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二所列之各項報酬之情況,須原告違反其依約應遵守之義務程度與附表二請求權程度相當時,(例如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或第10條等之事由者)原告始能依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分配,而無附表二各項報酬之請求權。然被告竟對原告不附任何理由突為系爭合約之終止,且主張契約終止之效果僅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及第9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附表一之佣金云云,被告解釋系爭合約第13條屬於單獨終止契約事由云云,不僅無稽,更顯違反上揭人壽保險公司與保險經紀人公司權利義務關係等價原則,被告利用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於原告並無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情況下,即可片面終止契約並因此毋需依附表二負給付報酬之主要義務,而原告卻因此喪失其依原先招攬保險契約之保費數額之期待利益,況且原告已為被告招攬為數甚多之保險契約,如今原告過去努力累積之績效,遽因被告無任何理由之片面終止而損失甚鉅,本件依系爭合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衡之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準此,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應屬無效,應給付原告自系爭合約訂立以來,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保費總額依附表二之計算方法,給付94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超額獎金共4,611,
219元。
(三)又如法院認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因原告為被告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均為長期性之人身保險契約,是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若長年依約繳納保險費,則被告即因原告招攬而訂立之人身保險契約而受利益。是以,於保險業之慣例,保險經紀人公司除得依附表一之計算方式請求佣金外,尚得依各要保人保險費用繳納之繼續率,於各保險契約之投保年限間,均得再依附表二之計算方式向壽險公司領取各項津貼及獎金。原告自90年起為被告招攬各項保險業務以來,所招攬之保險費總額,累積甚鉅,且原告所招攬之要保人亦均維持長期之穩定度。就人壽保險契約之存續期間而言,五年、十年不等,最長達二十年、三十年,而原告為被告招攬人壽保險業務以來,最長僅經歷五年(尚不計入原告93年、94年為被告招攬者),若以平均人壽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視之,原告僅領取了人壽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四分之一之報酬,顯然偏低,遑論原告於未來二十年間未領取之附表二累計報酬,更遠甚於本件之請求。原告依附表二所得請求之各項報酬津貼,均為原告基於努力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依其存續期間而可預期之報酬津貼,即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然被告對原告不附任何理由突為系爭合約之終止,顯係為免除自己對於原告應負之附表二各項津貼及獎金之給付義務,致使原告遭受原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是被告不附任何理由,拒絕原告為被告續為保險業務之招攬,並拒絕依附表二對原告給付相關之服務津貼與獎金,被告因此坐享毋需支付附表二報酬之利益,其顯已構成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於95年年末時,與其所有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均全面給付附表二之報酬,更足證明被告惡意迴避、免除其對原告給付附表二報酬之義務,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以致原告原得依附表二獲得之報酬,因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不同,造成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猶得領取附表二之報酬,而原告竟無法受領之,顯係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無法受領附表二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系爭合約有關合約之終止之終止事由分別明定於第10條至第13條,另合約終止之效果則約定於第14條,其中第10條至第12條係針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甲方(即被告)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第13條則約定雙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可見終止事由條款分別臚列,各有其締結之本意,依當事人之本意,系爭合約第13條之性質係為獨立之終止合約條款。被告依約行使終止權,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自無需附任何理由亦無待原告之同意。被告已依約於94年
9月5日發函予原告,聲明於94年10月5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依約並無不合。縱原告辯稱依通常寄送期間,原告收受該終止函恐為94年9月7日,然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觀之,雙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其重點在於一個月前通知,縱若如原告所稱於94年9月7日收到,依解釋契約應探詢當事人本意而知,至遲系爭合約業於94年10月7日終止,並不因該函所稱之終止生效之日為95年10月5日而妨礙被告終止權行使之效力。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之約定,按系爭合約之附表一所列佣酬繼續給付乙方至今。至於原告所稱之附表二之佣酬、津貼及獎金等部份,依約已明示無庸再行給付,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被告與金豐保經公司經紀合約第13條及第9條第4項之約定雖與原告相同,然被告與金豐經代公司已另於95年5月
1日簽訂有保險經紀人合約書批註條款,雙方約定就原簽訂合約第9條第4項修訂為:「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屬有效,且依法聘有人身保險之簽署工作者)且甲方每年統計乙方年度續次應收保費之收繳率達80%(含)以上時,甲方同意發放該年度附表二所列續年度服務津貼。」之給付項目。然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內容則自始至終均未曾修改。故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約僅須按系爭合約之附表一所列佣酬繼續給付予原告,並無給付附表二之佣酬、津貼及獎金等義務。
(三)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始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不利益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至該第4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另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原告全省營業分支單位約27處,於保險經紀人業界占有一定之規模。況法律上就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公司之最低資本額本非一致,不得等同論之,豈可逕就營業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之數額比較而論以原告為經濟上之弱者。更何況現行社會採取專業分工制度,保險公司仰賴保險經紀人勝過他造。是者,所謂經濟上弱者並非純就資本額予以認定,而是於立約過程中,兩者實力互為以觀,就現行實例而言,保險經紀人招攬之保險件數已成為保險公司最大來源,其立約磋商能力高過於保險公司,更何況原告屬於有規模之公司,更屬保險公司拉攏對象,豈係屬於弱者?原告與被告間於90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自90年8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以此類推。然被告截至94年共計約4年期間均未曾就系爭合約內容為爭議,實難謂原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合約第15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均得視實際需要提出本合約及附表之修正辦法,並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實施。」雙方均可參酌之合作關係及市場現況,視實際需要提出本合約及附表之修正辦法,約中並無限於合約屆滿1年方得修正合約之限制,更無原告所謂之依保險業之慣例之說,原告自不得謂系爭合約之約定,因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雙方均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均得於一個月前不附理由,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並未刻意偏頗於甲方(即被告),且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之義務亦同時終止,原告對其所招攬之保單持有人已無後續提供必要服務之義務,且原告即不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並無偏頗被告之情形。自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另第14條及第9條之約定,亦係基於雙方立於平等地位所訂定。
(四)被告因經營策略調整、精簡通路而全面調整與各經代公司之原有合作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原告不得一併論之。被告此次發函對象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與本件系爭合約不同,觀之就合約終止之約定並無如系爭合約第13條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之約定即可明證。是者,被告終止與其他經代公司之合約後,仍為後附表二中各項佣酬之給付並無不當,此純秉合約行事,與本案無涉。
(五)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本件被告係依約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所指之損害,係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附表二之津貼及獎金。是原告謂以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應對原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於90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自90年8月1日起至
90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雙方如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以此類推。原告為被告招攬業務應得之報酬,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規定,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標準計付。附表一係原告為被告招攬之各種險種所能獲得之佣金,附表二之獎金內容則分為服務津貼、年終獎金、繼續率獎金及超額獎金。
(二)被告於94年9月5日以(94)宏壽經字第300號函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函文內容如下:「主旨:自94年10月5日起,本公司終止與貴公司保險經紀人合約,請查照。說明:依據貴我合約第6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原告業已收受前開函文。
(三)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合約附表一所計算之佣金與原告。
(四)依系爭合約附表二約定計算之原告94年9月至95年12月止之續年度服務津貼暨各項獎金金額為4,611,21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備位主張被告於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原告如系爭合約附表二所示計算之報酬或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為獨立之終止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㈡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㈢被告有無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關於終止契約之事由臚列於第10條至第13條,由各條文字觀之,第10條係約定「乙方若以不誠實或不道德之方法招攬保件或增員,查獲屬實並足以影響甲方信譽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如有違反公司法、保險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致營業執照撤銷時,本合約無須經甲方之書面通知而當然終止」,第12條係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使甲方蒙受損失之情事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前項所致之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先以支付乙方之報酬扣抵。」,第13條約定「雙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是系爭合約第10條、第12條係約定可歸責於乙方之終止事由,第11條係約定合約當然終止之事由,第13條則約定雙方均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第10條至第13條均分別臚列,各有其規定之意旨。而在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下,如強令甲方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始得終止契約,實屬強人所難。且參諸保險經紀人公司係受人壽保險公司之委任,為其招攬、推展人身保險業務,是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乃基於雙方當事人間之信用,如當事人間已失其信任關係,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解釋上應係獨立之終止權,惟約定雙方當事人欲終止合約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前通知,以使對方有所準備。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故該第4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另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人壽保險公司之最低資本額本非一致,自不得以營業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之數額比較而遽認原告為經濟上之弱者。又原告全省營業分支單位約27處,於保險經紀人業界亦占有一定之規模。而現行社會採取專業分工制度,保險經紀人公司受人壽保險公司之委任,為其招攬、推展人身保險業務,保險經紀人報酬、佣金之來源固取決於被保險人承保之保險業之給付,然保險經紀人招攬之保險件數亦成為保險公司最大來源,如保險經紀人招攬之保險件數愈多,保戶投保金額愈大,則人壽保險公司所收受之保費亦相對增加,有利其保險業務之營運及資金週轉、投資營利等,是人壽保險公司亦仰賴保險經紀人招攬保險,是難認保險經紀人之締約磋商能力遠低過於保險公司,而為經濟上之弱者。又原告與被告間於90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自90年8月1日起90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雙方若無違反法令或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延長一年,以此類推。參諸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得視實際需要提出本合約及附表之修正辦法,並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實施。」則雙方均可參酌之合作關係及市場現況,視實際需要提出本合約及附表之修正辦法。然原告截至94年共計約4年期間均未曾就系爭合約內容為爭議。
再原告雖指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與被告與訴外人金豐保經公司之經紀合約相同,故屬附合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金豐保經公司之批註條款及被告與其他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樣本為證(本院卷第92頁、第64至65頁),由原告與訴外人金豐保經公司之批註條款所示,就合約終止後之報酬給付,已修訂為「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屬有效,且依法聘有人身保險之簽署工作者)且甲方每年統計乙方年度續次應收保費之收繳率達80%(含)以上時,甲方同意發放該年度附表二所列續年度服務津貼」,乃對於訴外人金豐保經公司為有利之修正,是如保險經紀人公司對於契約全無變更磋商之餘地,被告豈會作對保險經紀人公司有利、對自己不利之修正?再由被告與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合約樣本觀之,契約終止事由並無如原告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而終止後報酬之約定則為「本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繼續營運(指乙方所持經濟部公司執照仍屬有效,且依法聘有人身保險之簽署工作者),甲方僅同意按附表一所列佣酬繼續發給乙方,但甲方每年統計乙方年度續次應收保費之收繳率達80%(含)以上時,甲方同意發放該年度附表二所列續年度服務津貼。乙方同意所領取之報酬必須扣除甲方之未清償款項加計利息」,是其就契約終止事由及終止後報酬之約定均與原告之系爭合約不同。再者,原告聲請調閱被告90年至95年止,以每一年度為單位之營業收入明細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招攬人壽保險業務實績優良,為被告委任各保險經紀人公司中績效排名前三名,雖被告不願提供,然如原告所述屬實,亦足證明以績效如此良好之原告,豈會就系爭合約全無磋商變更之能力?是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附合契約,而為原告所不及知或原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原告自不得謂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三)被告已於94年9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發函予原告,聲明於94年10月5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縱依原告所述依通常寄送期間,其收受該終止函恐為94年9月
7日,然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觀之,雙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其重點在於一個月前通知,縱若如原告所稱於94年9月7日收到,至遲系爭合約亦於94年10月7日終止,並不因該函所稱之終止生效之日為95年10月5日而妨礙被告終止權行使之效力。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之約定,被告僅負有按系爭合約之附表一所列佣酬繼續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合約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即屬無據。
(四)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同法條第
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原定之報酬即系爭合約附表二之津貼及獎金,遽為其請求損害之依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受有何其他具體之損害。況由被告與訴外人金豐保經公司之批註條款及被告與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合約樣本觀之,就終止後報酬之約定係如甲方每年統計乙方年度續次應收保費之收繳率達80%(含)以上時,即同意發放該年度附表二所列續年度服務津貼。是被告繼續發放附表二所列之報酬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係因其契約之約定與原告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所致,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系爭合約附表二所示報酬計算之損失,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1,21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401元(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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