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斧頭(握柄斷裂)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罹患妄想症,因妄想而堅信有數人長期跟蹤及欲迫害伊,並因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嘉生機車行內,因妄想症影響而誤認前往修理機車之甲○○為前開長期跟蹤及迫害伊之一員,其懷恨已久,遂萌生殺意,先自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斧頭1把,其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斧頭揮砍,足以導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趁 王哲偉 蹲下修理機車不備之際,自王哲偉身後持斧頭朝其頭部揮砍,第1下及第2下均砍中王哲偉頭部,致其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顳骨下陷骨折、頭皮撕裂傷9X2X2立方公分及4X1X1.5立方公分傷害,當場血流如注,第3下起則因王哲偉站起轉身後,本能以右手臂阻擋斧頭攻擊其頭部,丙○○仍接續以斧頭揮砍數下,致王哲偉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1.2X0.6X0.6立方公分及右上臂6.5X2X2立方公分、
2.5X2X2立方公分2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王哲偉幸經在場之機車行人員丁○○、乙○○即時制止丙○○並報警,同時將甲○○送醫急救始未喪命,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將丙○○當場逮捕,並扣得握柄斷裂之斧頭1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認為被害人王哲偉之前一直跟蹤伊,且說要找人讓伊好看,伊持斧頭砍渠只是想嚇唬被害人王哲偉,沒有致人於死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妄想症而攻擊被害人王哲偉,且被告於攻擊數下後主動停止攻勢,應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且被告經醫院鑑定案發當時因被害妄想症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斧頭往被害人王哲偉頭部揮
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哲偉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交談過,案發當天伊去機車行修車,老闆、師傅、被告及另名客人在場,伊先與老闆打招呼並向被告微笑點頭,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伊跟老闆說要自己處理排氣管生鏽之問題,伊蹲在工具箱旁拿工具時,未聽聞任何聲音,突然伊頭左邊感覺麻麻的,伊站起時回頭看到被告手上拿利器,但未看清楚,被告又砍伊,伊後來倒在地上,老闆及師傅過來幫忙,伊不知頭部後方及右手臂傷勢何來,亦不知何人將被告斧頭取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案發時機車行內,老闆丁○○與客人在下棋,被告坐在客人後面,伊告訴老闆說要修車,並禮貌性向被告點頭微笑,伊在機車行角落處理機車,被告在伊正後方,當伊拿工具要去拆排氣管時,不知為何突然從左側頭部被襲擊,被襲擊時不知係何人持何器物攻擊,只覺得頭怪怪,視力很模糊看不見,伊站起來轉身後,聽見有人咆哮,叫伊把老大找來,伊意識模糊不清,但未昏迷,後來伊平躺在地上看到襲擊者為被告,但未看到兇器,到醫院後才知被告拿斧頭。被告共襲擊伊3至4次,攻擊頭部和手肘,頭部好像被砍2次,右手肘好像2次。案發前伊未與被告發生車禍糾紛,不認識被告亦不可能跟蹤渠。案發時,因麻麻感覺產生,才發現被砍傷,當時伊蹲著,第1刀有感覺係左頭部太陽穴,傷口有9公分長度,後來有聽到被告叫囂,就用手擋,聽到被告喊說叫你老大來。當師傅及老闆來擋,被告方停止對伊攻擊。伊右手上臂之傷勢,係因要阻擋被告斧頭砍下,而將右手上臂抬高至差不多與臉部相當位置,以保護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4頁)。而現場目擊證人即師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即95年7月21日伊在嘉生機車行工作,案發時在場,有看到被害人進入機車行,被害人與被告有無發生爭執,因伊在工作而不清楚,砍殺前沒有聽到什麼聲音。伊未曾跟被告說被害人係恐嚇、騷擾被告之人。案發時,伊修理機車修到一半,從右側後方餘光看到被告砍下動作,動作很快,伊聽到「碰」聲很大聲,該聲音係斧頭砍到被害人頭部發出之聲音,聽聲音感覺被告很大力砍。被告總共砍被害人2、3刀以上,均朝頭部砍,次數伊沒有去算,每刀都有砍到被害人,被害人手有舉起來,擋住頭部。被告砍第1刀時,斧頭沒有斷,因該時伊本來要過去,被告拿斧頭對著伊,說不關伊事,當時斧頭未斷裂,事發後看到地上斧頭之握柄已斷。過程中好像有聽到被告對被害人講叫你老大來。伊不知後來被告為何停止攻擊。案發過程伊之記憶較為片段,被害人躺在地上前後順序記不得,僅記得伊叫被害人躺下不要動,被害人倒下時候未撞擊到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4頁),經核被害人王哲偉與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均堪已採信。又雖證人王哲偉稱伊後腦勺傷勢應係倒下時摔傷(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害人後腦勺4X1X1.5立方公分之外傷,傷口邊緣整齊,研判為銳器所傷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96年6月
9日馬院醫急字第096000193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0頁),是證人王哲偉此部分證言,與證據不符,委不足取。至於證人即機車行老闆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突然跑到被害人後面,朝頭砍3、4下,斧頭被砍斷,被告砍的3、4刀乃接著砍沒有停,後來被告因斧頭斷了而停止攻擊,被害人砍第1刀就倒在地上,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還繼續砍,伊有目睹整個被告從砍第1刀到停止之過程。伊係聽到聲音才轉過頭去,有看到一半過程,伊見被害人倒地趴著,被告朝被害人頭部繼續砍2下,沒有看到被害人用手抵擋,亦未看到被告砍被害人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惟其於警詢時稱:案發時伊未親眼目睹丙○○持斧頭攻擊王哲偉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未看到事情經過,聽到被害人王哲偉叫聲過去時,被害人王哲偉已躺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經核證人丁○○證言,就其是否目睹案發過程之重要事項,供述前後矛盾,且證人丁○○所證述之案發過程,亦與證人王哲偉、乙○○之證述相悖,是其證言,洵不取採信。
㈡被害人王哲偉因被告持斧頭揮砍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
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左顳骨下陷骨折、頭皮撕裂傷9X2X2立方公分及4X1X1.5立方公分傷害、臉部開放性傷口1.2X0.6X0.6立方公分及右上臂6.5X2X2立方公分、2.5X2X2立方公分2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被害人王哲偉受傷相片、馬偕紀念醫院95年8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273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該院96年3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096000049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及X光片、該院96年6月9日馬院醫急字第096000193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5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5至第45頁、第115至第120頁),是被害人傷勢,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後前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就醫,該院
認被告罹患妄想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精神耗弱程度乙節,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況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案發前被告雖無精神科就診紀錄,然被告長期與家人及其他人相處困難,被告於鑑定時敘述案發前後經過時,被告堅信有一夥人長期跟蹤及欲迫害被告,被告案發時誤認被害人即為長期跟蹤及迫害被告之同夥人,被告即因妄想症狀產生衝動控制困難,以致發生犯案行為,被告於案發後曾於振興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妄想症,故綜合判斷被告於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有「因妄想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該院96年3月21日北總精字第096000538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妄想症影響而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㈣被告雖辯稱伊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1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2被告於警詢稱:被害人王哲偉進入機車行後,一直以輕
蔑眼光打量伊,並以輕蔑笑容挑釁伊,伊之前曾遇過被害人十幾次,渠都係以輕蔑態度看伊,伊都忍在心裡。
案發時伊很生氣,持斧頭朝他頭部左側揮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害人常以眼神向伊挑釁,伊不理會,被害人就走到伊身邊,讓伊很不舒服,且被害人長相有點像之前與伊發生車禍之人,因被害人挑釁,伊就拿斧頭出來攻擊被害人、車行老闆說恐嚇伊之人係被害人及同夥,伊在發生車禍後,被跟蹤2、
3年,案發當天,被害人同夥有來擾亂伊並對伊大笑,同夥後來離開,被害人還留著,老闆跟伊說就是被害人等人,伊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才拿斧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害人一直跟蹤伊,伊曾發生車禍被撞到2次,被害人說要找人來讓伊好看,案發那次渠等又一直開車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妄想之長期跟蹤及恐嚇者,認其等長年迫害伊,而對其等懷恨在心,積怨已深,被告既誤認被害人為其等之一員,自有殺人之動機。
3被告係持斧頭砍殺被害人王哲偉頭部,扣案之斧頭,係
金屬製等情,有斧頭相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復有該握柄斷裂斧頭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該斧頭足以奪人生命,致人於死。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屬人體要害,持利器砍殺足以致人死亡,被告為成年人,就此點誠難諉為不知,被告持該斧頭往被害人王哲偉頭部要害接續砍殺數下,其中第1、2下砍中被害人王哲偉頭部,被告仍接續砍殺,再參以扣案斧頭握柄斷裂,益證被告砍殺之力道甚猛,方會造成斧柄斷劣,足認被告殺意至堅,其有殺人犯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斧頭接續砍殺被害人王哲偉頭部數下,已著手於殺人犯行,惟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殺人犯意,於相同時、地以密接接續之數次砍殺行為,砍殺被害人王哲偉頭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如前述,被告案發時因妄想症,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妄想症之影響,誤認被害人為長期跟蹤及迫害伊之人,即遽起殺意,持斧頭砍殺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惡性頗重,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握柄斷裂之斧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