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丙○○於民國92年間因共同承攬財團法人天主教 瑪麗亞 方濟各傳教女修會(以下簡稱修會)在新竹市○○路○○○巷「米可之家」興建工程而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由甲○○擔任代表人之海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原公司)與修會在同年7月14日簽訂興建工程合約書,惟於工程進行期間,丙○○、甲○○與修會間就追加工程與付款問題,迭生爭執,嗣因「米可之家」主體工程結構已完成,且甲○○與丙○○就向修會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意見歧異,於94年5月10日甲○○帶同數名工人至「米可之家」工地搬運工程材料與機械時,丙○○到場阻止,致雙方發生口角,詎甲○○竟持長型棍子1支毆打丙○○背部,致丙○○受有右手第3指指甲後端0.5乘0.5公分擦傷、背部0.5乘0.5公分與1乘0.5公分2處擦傷及
4乘4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分別揭明上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拿 鐵杓 子要攻擊伊,現場工人將告訴人之鐵杓子拿走,告訴人復拿出預藏之美工刀向伊揮來,伊就轉身拿鋁壓條揮二下,伊認為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證據之一種。準此,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雖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打傷伊云云,然細繹其證詞,其於偵查時證稱:「5月10日當天,甲○○在搬東西,我在蒐證,後來甲○○要搬發電機,因為甲○○要退出工程,我要自行完成,我阻止甲○○,但沒阻止成功,甲○○趁我與修女講話時,就拿鋁條從我後方打中我背部一下,我就趕快跑,他有連續攻擊的動作,我請修女幫忙報警」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
986號偵查卷第1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指稱:「……我有拿鐵杓揮舞,被告工人有來制止,我就把鐵杓放下,我正在和修女講話時,被告拿鋁棒猛力攻擊我,打幾下,我不知道,攻擊約15秒左右沒有停,我才拿出美工刀揮舞,他才停止」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拿鋁製之棍棒猛力攻擊伊背部,伊手就往後擋,而被棍子打到,被告用棍子打伊背部約有5、6下以上,約為15秒,非常大力,該鋁製棍棒係寬4公分、厚1公分、長約6尺等語(均見本院96年3月13日審理筆錄)。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係打其背部一下或5、6下以上、對於其究竟有無反手抵擋而被打傷之情節,所述不一,迭更異其詞,已非無疑。且被告果係以長型鋁製棍棒猛力攻擊告訴人之背部持續15秒,衡情其傷勢理當非輕,所受傷害亦應為長條狀,惟參酌卷附告訴人之驗傷單所示卻僅係受有「右手第3指指甲後端0.5乘
0.5公分擦傷、背部0.5乘0.5公分與1乘0.5公分2處擦傷及4乘4公分紅腫」等傷害(見94年度偵字第21551號偵查卷第50頁),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持續揮舞棍棒,伊拿出美工刀自衛,後來警察到場叫伊刀子放下,伊才放下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警察到場時有拔槍並說放下,告訴人就從口袋裡把美工刀拿出丟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大致相符,顯見警員到場時,告訴人確係持刀與被告對峙。準此,果若被告有持棍棒敺打告訴人之背部,致其須以揮舞美工刀之方式以嚇阻被告不要再繼續毆打伊,則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持槍喝令其放下刀子時,告訴人理應向警員陳述其遭被告毆打受傷以求自清及尋求員警之協助,始符常情,詎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除未跟警察告稱其遭被告毆傷外,亦未向警員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顯見告訴人當時是否有為被告打傷乙節,誠有可疑。
(三)且參以本件警員之所以到場處理,係因有人報案稱:有人持刀等情,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所辯本件係因告訴人持刀欲攻擊,伊才報警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果若有毆打告訴人,何以仍敢報警而不怕自曝犯行,況員警事後到場,亦見告訴人持刀一節,亦與被告所稱各情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有拿棍棒打告訴人之背部一下等語,然其於偵查時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都在場,伊只聽到2人對話,接著告訴人往左邊走在前面,被告就抽了一根長條型棍子,突然從告訴人之背後打下去,打了一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2986號偵查卷第84、8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過去「米可之家」的大馬路上,就突然看到被告抓了1支木棍朝著告訴人追過去,過去之後打告訴人的背部
1下,然後伊看告訴人有回過頭,伊向被告稱在教會不要打架,2人就沒有再繼續打了,該棍棒係木質約1.6公尺長等語。經核證人丁○○之證詞與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係證稱被告持鋁製棍棒毆打伊,證人丁○○則證稱係拿木質棍棒毆打;告訴人證稱係猛力打了背部5、6下以上並持續15秒,證人丁○○則證稱打了背部一下;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趁其與丁○○對話時毆打伊,證人丁○○則證稱伊在過馬路時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丁○○等對於被告如何毆傷告訴人等重要情節,所證多所矛盾,且有明顯出入,是證人丁○○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要搬東西,告訴人為不讓伊搬,有拿鐵杓揮舞攻擊,後來伊工人有與告訴人搶鐵杓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有拿鐵杓要打被告,後來被 阿義宗智 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在搬東西時,伊有上前阻止,後來伊及被告與其他3人有發生推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告訴人果若受有前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其持鐵杓與被告或被告之工人發生拉扯推擠所自致,是自無法逕以告訴人曾於案發後之翌日至前開醫院診斷一節,遽認其身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擊所致。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尚難認與常情相符,而其果受有前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因持鐵杓與被告或其工人發生拉扯所自致,證人丁○○之證詞又與告訴人證詞多所矛盾,未相符合。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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