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時間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倒數第4行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2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妤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8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顯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為2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8號被告林家妤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出租帳戶每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5日,以暱稱「沁沁」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 吳家鳴 ,並向吳家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家鳴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14分許,分2筆匯款5萬元、5萬元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轉匯而出。嗣因吳家鳴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家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對方應允借用帳戶,每日可收取2千元報酬,遂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他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不知道隨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被用作不法用途,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金錢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吳家鳴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資料4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獲得之2千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80號被告林家妤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妤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出租帳戶每天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 羅小鳳 」經由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 嚴進順 ,並向嚴進順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款項云云,致嚴進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13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進入林家妤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因嚴進順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其所申設前開帳戶與某真實不詳身分暱稱「欣欣」、「婉琳」之人,並得藉此獲取日薪2,000元事實。2告訴人嚴進順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詐欺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證明其有因上揭所示原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進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5469號函暨函附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號與他人,隨後上開帳戶內有領受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款項4萬元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取2,00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備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將本案移請貴院併與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