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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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仁
李三郎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陽仁明知告訴人 韓賜村 並未有羞辱女性同胞或嫖妓討價還價之情事,竟於民國99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交付其所印製之登載有臺灣時報99年3月19日「天下第一棒」社論及99年4月21日蘋果日報A13版所刊登之半版廣告,稱告訴人為「天下第一棒」、「傳聞開查某還可以討價還價」等剪報及「民進黨要一位守正不阿、潔身自愛的同志、韓先生你對女性同胞的羞辱行為,任內出國N次,所為何事?欠鄉親一個公開的說明及道歉」等文字敘述之文宣1,200張,交付給林園地區派報主任即被告李三郎,被告李三郎再將上開文宣交付給不知情之派報員 陳四家 派送,將上開不實之內容散布於大眾,顯然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陽仁、李三郎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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