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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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3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與同向前方左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紋如發生擦撞,致林紋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挫傷、腕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