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之「主文」欄關於「甲○○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甲○○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第14頁之「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㈥第7、8行關於「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第1頁、第14頁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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