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輕度智能不足,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陳廣鵬前呼喚其姓名雖能回答,且配合法官簡單之詢問,然其思考回覆反應較慢,有鑑定筆錄附卷可按。並經鑑定人陳廣鵬醫師鑑定稱:個案評估是輕度智障,但對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比較弱,經過多次教導訓練可以執行簡單操作型事務,如果面臨複雜需要判斷的事務,能力就明顯不足,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明顯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亦有前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思考反覆較慢,對較複雜的事務則無法詳盡判斷之能事,是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親, 朱宗祥 則為其父親,其兄弟姊妹則有胞姊 朱韻潔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平日均係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其日常工作所得亦係交由聲請人保管,待其需要使用金錢時方向聲請人索取,聲請人實係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人父親朱宗祥復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乙○○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