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5月20日結婚,因兩造間為異國婚姻,雙方價值觀、生活習慣、語言溝通本有差距,詎料被告於97年12月間返回泰國探親後即未歸,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嫌,且經原告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均未能聯繫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吳國玄 到庭證稱:「我是從事外勞仲介,原告說他要娶外國老婆,所以幫他介紹被告。兩造是在92年間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來臺,之後原告請我幫忙找被告,我在98年年初託住泰國的朋友協助尋找,結果被告人在泰國,並說她要在泰國處理家裡的事情」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於97年12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5173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各1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示,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4日返回泰國未歸,迭經原告到處尋找,仍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且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
1年餘,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