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錦榮
林羅貴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錦榮與被告林羅貴美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2時41分許,在被告林羅貴美設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134號騎樓前之「白灰葉檳榔攤」,因細故起爭執。被告魏錦榮、林羅貴美竟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魏錦榮先以「幹你娘臭(老)雞掰」(台語)等語辱罵被告林羅貴美,而貶損被告林羅貴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林羅貴美聞言不甘示弱,復以「你娘才是臭(老)雞掰」、「你娘雞掰更臭(老)」(台語)等語公然辱罵被告魏錦榮,而貶損被告魏錦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告訴人即魏錦榮之妻 黃蓮曲 隨後到場,試圖勸阻被告魏錦榮及被告林羅貴美二人,被告林羅貴美見狀,竟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雞掰」(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黃蓮曲,而貶損告訴人黃蓮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魏錦榮、林羅貴美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告訴人黃蓮曲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