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移除工作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84號原告 李常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工作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陽台左下方地面上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商用空調室外機2台移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移除上開物品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得以移除費用為據,又原告陳報移除上開物品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提出誠穩起重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