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蘇尤如 相對人 王銘偉
王明德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9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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