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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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秋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對 林伯鏘邱奕碩莊勝穎黃健誠王培欣 等人(下稱林伯鏘等5人)」,應更正為「對林伯鏘、黃健誠、王培欣等人(下稱林伯鏘等3人)」、刪除附表一編號2、3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41244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呂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收水之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徐志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黃健誠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黃健誠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成員一節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以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並輾轉層遞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還沒拿到薪水等語(詳偵字卷二第8
頁),而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其餘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兩個門號,1支是0000000000、1支是0000000000,這2支門號我都有帶著,但公司與我聯絡的門號是0000000000(詳偵字卷一第62頁),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惟該手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這手機掉了,我去海邊撿垃圾時掉進海裡了等語(詳偵字卷一第62頁),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而本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既已滅失,沒收與否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呂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95號被告呂秋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徐志偉」之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呂秋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在系爭詐騙集團內負責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
二、呂秋明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林伯鏘、邱奕碩、莊勝穎、黃健誠、王培欣等人(下稱林伯鏘等5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 葉詠珍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馬路旁,將上開款項上繳予呂秋明,呂秋明隨後至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監理站附近之某處,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伯鏘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伯鏘、邱奕碩、莊勝穎、黃健誠、王培欣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三峽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加入自稱「徐志偉」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依「徐志偉」之指示,將自證人葉詠珍處取得之上開贓款交予「徐志偉」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林伯鏘、邱奕碩、莊勝穎、黃健誠、王培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訴附表一所示之受騙而匯款之事實。3證人葉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有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109年9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林伯鏘、邱奕碩、莊勝穎、黃健誠、王培欣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佐證告訴人林伯鏘等5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等事實。5被告收受上開贓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3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證人葉詠珍所交付之贓款,並於收受後交給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6附表二提領款項畫面、證人葉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林伯鏘等5人匯款至證人所申辦之郵局暨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林伯鏘等5人係遭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證人所申辦之帳戶內,證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7臺灣宜蘭、苗栗、臺中暨彰化等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證明被告已加入詐騙集團有相當時間,平日即負責至各處收水,衡情收水人員每日向車手收取鉅額金錢,詐騙集團為確保收得款項,必定擇用足以信賴且有經驗之人擔任收水,足徵被告應明知其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收水行為均係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徐志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交付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共計19萬9,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資料表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伯鏘於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林伯鏘之外甥,撥打電話向林伯鏘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伯鏘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30萬元葉詠珍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2邱奕碩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FUNNOW」店員,因系統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致邱奕碩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24分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2萬9,985元3莊勝穎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FUNNOW」店員,因系統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致莊勝穎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13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4萬9,989元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30分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1萬8,108元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17分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1萬4,998元4黃健誠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詐欺集團冒稱係旅館店家,因系統疏失導致重複刷卡,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28分兆豐商銀000000000001萬6,789元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30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5,345元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萬4,123元5王培欣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DR.WU」網路賣家,因系統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致王培欣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19年9月14日下午5時18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8,128元葉詠珍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45萬7,465元附表二:證人葉詠珍提領及交付受詐騙款項表編號證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帳戶及金額交付地點及對象1109年9月14日下午5時35分至109年9月14日17時42分止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提領其中華郵政帳戶內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計14萬9,000元;玉山銀行帳戶內5萬元,合計19萬9,000元。於109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馬路旁,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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