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UDYMURDIYANTO(中文名:陸迪)選任辯護人蔡亜哲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UDYMURDIYANTO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RUDYMURDIYANTO(中文名:陸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起,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男子(經查疑為 李柏毅 ,現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提供8公克至36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陸迪,嗣陸迪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有購買毒品需求之DIANAANGGRAENI(中文名: 亞娜 ),遂於:㈠110年8月20日不詳時間,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7公克,並於110年8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寄送至亞娜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址, 亞娜復 於110年8月24日匯款2萬元至陸迪所指定、由不知情之SEPTIYANI(中文名: 亞妮 )所有,並提供給陸迪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復於110年9月7日不詳時間,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以2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陸迪遂於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寄送至亞娜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址,亞娜復於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㈢再於110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以3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51公克,陸迪遂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寄送至亞娜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0號址,此次交易之款項亞娜先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萬元、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上開㈠㈡㈢所得之獲利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陸迪則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中就上開㈠㈡㈢之販毒行為中,分別取得2公克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嗣於110年11月3日亞娜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調查亞娜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陸迪。復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05室之居所內,經陸迪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4228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9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亞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9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25頁),此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LINE通訊軟體相關畫面截圖共5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被告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共8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第一次交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69頁)、被告第二次交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被告第二次交易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被告對話紀錄2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185頁正反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月4日星圓字第1110104-004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203頁)、LINE好友搜尋頁面(電話:0000000000)(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205頁)、現場蒐證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載客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227頁至第257頁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225頁至第259頁反面)、110年9月10日宅急便運送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89頁)、110年9月10日包裹狀態查詢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89頁)、110年9月10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共8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110年11月1日宅急便運送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95頁)、110年11月1日包裹狀態查詢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95頁)、110年11月1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1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反面)、亞娜之手機與上手相關資料截圖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匯款帳戶、收據及寄送資料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蒐證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反面)、扣案毒品照片1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75頁)、黑貓宅急便外包裝照片1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77頁)、包裹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77頁)、亞妮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亞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93頁至第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21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3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200217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3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187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399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188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094號卷第169頁)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我分別把2萬元、25,000元、14,000元交給綽號「哥哥」之人,我分別可以拿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第96頁),是被告確有向上游獲取免費毒品可供施用以圖利,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哥哥」之人,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具體指述其毒品上手為李柏毅,而現確因被告之指述因而查獲,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3頁),是認被告得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惟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不大,但與一般所稱少量(如1,000元、2,000元)之量仍有別,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雖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惟其數量仍與一般所謂之少量不同,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4.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其數量雖難認輕微,惟尚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44228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我分別把2萬元、25,000元、14,000元交給綽號「哥哥」之人,我分別可以拿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第9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有自「哥哥」處獲有金錢報酬,則雖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然因該等利益無從量化,再加以對於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以,雖原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然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228號卷第317頁、第319頁),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稱係販毒所用,係屬被告販毒所餘之毒品,為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個2夾鏈袋4包3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4中華郵政存簿1本5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6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1:驗前淨重6.0561公克驗餘淨重6.0472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0.7405公克驗餘淨重0.7340公克編號3:驗前淨重0.4515公克驗餘淨重0.4402公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RUDYMURDIYANT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事實欄一、㈡RUDYMURDIYANT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3事實欄一、㈢RUDYMURDIYANT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