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抗告人 賴秀霞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4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3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附表「到期日」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001之本票約定年利率為3.625%、編號002之本票約定年利率為2.855%(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上開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等3人為付款提示,其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等3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等3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等所辯難謂可採。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廖哲緯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00120,000,000元7,504,397元110年9月13日113年6月16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625%00238,000,000元1,803,170元111年4月28日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855%4,207,396元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37,340元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793元339,558元792,300元158,445元369,705元341,567元796,987元78,355元182,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