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原告 張家賢 被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本件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遭被告詐欺,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000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因為伊現在羈押中,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被告透過以徉稱有相機鏡頭可出售,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被告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1萬8,000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其願意賠償,但因為現在羈押中,無法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受償,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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