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贊喆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吳愷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吳愷平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陳贊喆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愷平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愷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贊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愷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1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計程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吳愷平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而受有雙膝挫傷、疑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從事計程車駕駛等情;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