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美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桂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賣場員工 尤麗施 管領之商品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返還),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隨後離開賣場之際,為尤麗施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㈣被告林美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告訴人已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所前有時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70幾歲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瑞春福級醬油膏1瓶、維力炸醬1瓶、藍鑽蝦1盒、美國無骨牛小排1盒、CAB霜降牛排1盒、黑胡椒牛排醬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