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玄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林子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處方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等之身體健康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按刑罰為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惟其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顯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事後取回其安全帽,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可徵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安全帽1頂,業據被告坦誠不諱,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將該安全帽交由告訴人取回,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