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聰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杜祖誠 所有,嗣杜祖誠死亡,該土地由杜祖誠之法定繼承人 杜淑純 、 杜祖健 、 杜祖信 、 杜祖智 及告訴人甲○○、丁○○夫妻之未成年女兒即告訴人杜O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有。嗣系爭土地因遭人無權占用事宜,經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授權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繫屬案號為99年重訴字第315號,移付調解後之案號為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丁○○、杜O蓁3人並未授權其代告訴人杜O蓁處理上開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事宜,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告訴人杜O蓁、甲○○、丁○○之印章後,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不實之民國99年12月2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告訴人杜O蓁、甲○○、丁○○授權被告及 盧來發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處理系爭土地及另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事宜之不實內容,並在該授權書之法定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欄,分別偽造「杜O蓁」、「甲○○」、「丁○○」之署名與印文後,再持該授權書據以委任不知情之徐松龍、 徐瑋琳 律師,於99年12月29日在系爭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系爭授權書追加告訴人杜O蓁、甲○○、丁○○為該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杜O蓁、甲○○、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下稱他卷】第107至
113、123、124、126、127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228、229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98至100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25頁);㈡證人杜祖信、杜祖健、杜祖智、杜淑純、盧來發於偵訊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10至112、124至126頁、101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偵續一卷第100、101、129、
130頁);㈢告訴人甲○○、丁○○於偵訊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09至113、126、127、245至247頁、偵卷第48頁、偵續卷二第28至31頁、偵續一卷第60至62頁);㈣證人戊○○、 杜翠玉 、乙○○、徐瑋琳及徐松龍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2至124頁、第134頁背面至138頁、偵卷第65至67頁、偵續一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㈤99年12月2日系爭授權書(見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卷【下稱移調卷】第223頁、他卷第6頁);㈥99年5月12日授權書(見他卷第68、69頁);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64至67頁);㈧系爭民事事件中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杜祖信等人於99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書狀(見他卷第71至74、76至86、87、98頁);㈨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09887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0至45頁);㈩戊○○提出之空白授權書(見他卷第
133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行,辯稱:伊於99年11月間把幫杜家去員林收的佃租拿到戊○○家,乙○○有跟伊一起去,伊有跟戊○○解釋系爭土地的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年卻要繳給政府地價稅16至18萬元,很不合理,且租約到期,要向地上物占有人提起要求拆除地上物的訴訟,所以伊就拿徐松龍律師或徐瑋琳律師製作好交給伊的空白授權書給戊○○請告訴人他們簽,後來戊○○叫伊隔1週再去拿,因為少了章,之後伊跟乙○○一起去拿的時候,系爭授權書上的名字及章都簽好、蓋好了,伊拿到系爭授權書後很高興,有跟乙○○說;伊沒有偽造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
3人之簽名及印文,該授權書上連「丙○○」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07、123、124頁、偵續卷二第22
8頁、偵續一卷第99頁、審訴卷第24、25頁、本院卷二第79、109頁)。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杜O蓁之祖父杜祖誠所有,嗣因杜祖誠
死亡,該土地為杜祖誠之法定繼承人即告訴人杜O蓁與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等人共有,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等人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之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事宜,而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原未取得告訴人3人之授權,經對造於99年10月27日提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後,被告及盧來發始提出系爭授權書予該案受任律師徐瑋琳、徐松龍,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追加告訴人3人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徐瑋琳及徐松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5、126頁、偵續一卷第97、98、129、130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授權書、系爭民事事件中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杜祖信等人於99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書狀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4至67、71至74、76至86、87至98頁、移調卷第
2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乙○○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證稱:伊有看過戊
○○提供的空白授權書及系爭授權書,伊於100年10月中旬有與被告一起去員林收租,並將空白授權書送到戊○○的家給她簽名,一共去過2、3次,第1次拿空白授權書給她,然後第2次好像是到11月底才去拿,伊不太記得時間,第3次伊不記得是何時過去的,但伊記得拿到系爭授權書後,被告有說:「這次怎麼那麼順利就蓋章」,被告有跟伊說是杜先生授權給他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7、138頁),核其所述,就其與被告前往戊○○住處之目的係交付代收之佃租、有攜帶空白授權書前去請對造簽名、其間有所波折,嗣後始順利取得對造簽好名之系爭授權書等重要情節,與被告前揭辯詞均大致相符,至其就前往戊○○住處之確切年份、次數等節,所述雖與被告所辯略有不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具結證稱:伊是於99年陪同被告去戊○○家,伊於偵訊中說100年是記錯了,伊一共陪被告去戊○○家2次,第1次是被告叫伊陪他送授權書去,伊有看到被告把授權書交給戊○○,第2次是叫伊陪他去拿授權書回來,伊有看到戊○○交紙類之類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回到車上並有跟伊說沒想到這次那麼順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核與被告所述之經過一致,而證人乙○○與被告前往戊○○住處之時間距今已逾6年,其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出入或因記憶混淆,或因一時口誤,均有可能,尚難僅以此枝微細節即認其等所言不足採信,且證人戊○○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因系爭授權書之事有來過伊家2次,有帶1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過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8頁),足證證人乙○○所述有陪同被告前往戊○○家乙節並非虛詞,其證言應足採信,是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㈢告訴人甲○○、丁○○於偵訊中固陳稱:渠等沒有授權被告
賣系爭土地,系爭授權書上甲○○、丁○○、杜O蓁的名字及印文都不是渠等簽名、蓋章的(見他卷第109、117頁、偵續卷二第30頁),而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人之印文經送鑑定結果,與其3人該次送鑑之存證信函上印文並不相符,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09887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1頁、偵卷第40至45頁),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印章之情形甚為普遍,為求便利,個人同時持有數組不同之印章備用,並非罕見,尚難僅以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與告訴人3人該次送鑑之印文不同即當然推論該等印文確非出自告訴人3人日常使用之印章,且就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人之簽名是否與其等筆跡相符部分,於上開鑑定中因可比對之資料過少,致無法確認,嗣雖經本院多次請告訴人3人提供可供比對之筆跡資料再次送鑑,就告訴人甲○○、丁○○部分仍因可供比對之資料過少而無從鑑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4346號、106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24411號鑑定書及本院106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169頁、卷二第8頁),而告訴人杜O蓁之筆跡雖與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不符,惟其於斯時為未成年人,本不能排除由他人代簽之可能,是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人之簽名、印文究竟是否確遭他人偽造,已非無疑;再就系爭授權書上「丙○○」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乙節,被告前於偵訊中雖曾稱是伊簽的,惟亦稱忘了在何時何地簽的(見他卷第10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並已補充陳稱:伊拿到系爭授權書時,上面「丙○○」的簽名也已經有人簽好了,不是伊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09頁),且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授權書上「丙○○」之簽名確與被告之筆跡不符,有該局105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8434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頁鑑定書),若謂被告確偽造系爭授權書,並偽簽其上告訴人3人之簽名,惟其就同份授權書上自身之簽名,卻不予親簽,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授權書、告訴人3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
㈣證人戊○○於偵訊及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雖證稱:被告有來
伊家2次,第1次帶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拿系爭授權書來給伊,叫伊簽名委託,想代理伊賣系爭土地,但伊及告訴人
3人根本不想賣,所以沒有委託他,後來第2次被告沒有來拿,是另一個人來拿,伊沒有碰到他,是伊女兒杜翠玉碰到他的,杜翠玉有跟那個人說伊不簽;伊沒有把授權書給被告,伊也沒見過授權書上告訴人3人之印章,該3人之簽名也都不是他們的字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8頁、他卷第123、13
5頁),證人杜翠玉於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曾經拿過空白授權書給戊○○,因為事後伊有看到空白授權書,伊也知道被告一直想賣系爭土地,但告訴人甲○○從來不想賣,後來乙○○也曾過來要拿回授權書,伊有跟他說告訴人甲○○不給,他就走了;伊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只看過空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偵卷第66頁),惟經核其等證言,與前揭證人乙○○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之證述顯有不符,且依證人戊○○、杜翠玉前揭所述,其2人並未同時在場全程見聞被告及乙○○之歷次來訪,其等證言或係經由他人轉述,或係依據事後情狀判斷,是否可還原事件全貌,亦屬有疑,而依現存事證,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人之簽名、印文無法證明確非出自告訴人等人之手,業如前述,再觀諸告訴人甲○○、丁○○於偵訊中所言,其等與戊○○同住,其等平日寄發存證信函或書寫信封亦有由戊○○之女兒 杜翡玉 、杜翠玉代為簽名、蓋用印章之情事(見他卷第246頁、偵卷第48頁、偵續一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3人就日常文件之簽署用印事宜,亦有由其他家人代理之情事,雖告訴人甲○○、丁○○及證人戊○○、杜翠玉前揭均證稱告訴人3人不同意賣系爭土地,所以不可能簽系爭授權書給被告等語,惟查系爭授權書僅記載有關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事,告訴人3人授權被告及盧來發全權代為處理相關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協商事宜,全未提及任何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此觀諸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即明(見他卷第6頁),縱認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等人對系爭土地占用人提出上開訴訟之目的乃在於勝訴後便於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惟此二者仍屬不同之事,其間亦尚有訴訟能否勝訴、勝訴後之執行問題、尋找買主、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行使等許多變因區隔,是單就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返還事宜之系爭授權書簽署乙事,尚難認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直接關聯,且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土地一年要繳超過10萬元的稅金,但3年的租金收入只有11萬元,不夠抵稅金等語(見他卷第123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足見系爭授權書所載有關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事件,對告訴人3人亦非全然不利,縱告訴人3人確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亦難以當然推論其等全無可能親自或同意由他人代為簽署系爭授權書,仍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另主張系爭授權書(見他卷第6頁)與戊○○提
供之空白授權書(見他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及杜祖信、杜祖健、杜祖智、杜淑純出具之99年5月12日授權書(見他卷第68、69頁)三者之格式均不相同,且系爭授權書係在系爭民事事件經對造爭執當事人不適格後始經被告提交予律師行使,足證系爭授權書確遭被告偽造等語,告訴代理人亦主張被告於嗣後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中獲得2千多萬元之佣金,為其偽造系爭授權書之犯罪誘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惟細究上開3份授權書,前2份之內容除於下方各簽名人之欄位有無身分證字號欄、有無打出各簽名人之地址等細節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連錯別字「請佔用人返還土『包』(應為『地』之誤繕)」亦一致,顯係同份文件之前後版本修改,而第3份授權書之內容文字與前2份亦大致相符,其間縱文件格式稍有不同,亦可能僅係不同文件檔案、傳真列印格式轉換所致,被告就此節亦陳稱:一開始伊收到律師傳真給伊的授權書,上面除了系爭土地及另筆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外,還有記載其他幾筆小土地的地號,伊拿去影印後,杜祖智、杜祖信決定那些小土地不要在這份授權書內,所以伊把小土地的地號貼起來遮蔽掉,然後請代書再打
1份,代書打的這1份上面沒有身分證字號欄,然後也多打上了地址,接著伊就把授權書拿去給戊○○,因為伊把第1份有遮蔽的跟第2份代書打的隨手一起放在袋子裡,所以戊○○有拿到2份授權書,後來告訴人他們簽了代書打的那份,伊拿回來,就是系爭授權書,而另1份因為有貼過,伊想說沒有用了,就沒有拿回來,有貼過的這份就是戊○○提供的空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核其所言亦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仍難以證明系爭授權書係被告另行偽造;至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有為取得佣金而犯案之動機部分,被告雖亦陳稱其事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獲得約1千萬元之佣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本件尚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授權書上告訴人3人之簽名、用印確非經其等親為或授權他人代行,業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為求獲取日後土地買賣佣金而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動機,依檢察官所引列之上開事證,既均不足證明系爭授權書確經被告偽造,若僅以被告存有偽造動機,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實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㈥公訴意旨另認系爭授權書若非被告偽造,被告身為被授權人
,於系爭民事事件調解過程中,卻全未與告訴人3人聯繫報備,亦未陳報告訴人3人之地址予法院寄送相關文書,與常情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惟查,系爭授權書上明確記載「就下列土地遭他人無權佔用乙事,甲方(即告訴人3人)授權乙方(即被告與盧來發)全權代為處理,..包含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各行為之特別權限。甲方並授權乙方得選任律師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6頁),是倘系爭授權書確屬真正,被告已受告訴人3人之全權授權,並取得進行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縱其於調解過程中未再向告訴人3人報備或陳報告訴人3人之地址予法院,亦難謂其有應受非難之處;至就辯護人主張戊○○、杜祖誠自99年始將系爭土地之租金退予占用人,及檢察官主張其等自97年即開始退還上開租金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於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以審究,均附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