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豫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賀豫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豫葛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此自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又臺北市依實際需要,警察局設交通義警大隊(隊)、分局設中(分)隊、小隊,分別冠以該警察單位之名稱,分受該管警察局、分局之指揮監督,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陳政強 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正第一中隊隊員,此有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229號卷第15頁),則告訴人依上開實施要點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
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
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5千元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被告賀豫葛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豫葛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三門前,因違規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於上址,而遭正依法執行「臺北市政府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派遣勤務之陳政強取締,心生不滿下,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可供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當場向陳政強出言侮辱「幹你娘、丟臉」等語,足以貶損陳政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二、案經陳政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賀豫葛於偵訊時中之│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3│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件│告訴人於事發時係依法執行義│││、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交勤務之事實。│││隊中隊督勤報告表影本各││││1紙。││├──┼───────────┼─────────────┤│4│蒐證光碟1片、擷取暨│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指認照片2張。│之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正第一中隊隊員,負責執行指揮交通之勤務,是告訴人依前述辦法係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