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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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0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某休息站,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前開吸食海洛因之犯行後1小時,在同一休息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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