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聲請人 戴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負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4,509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8月25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時負債金額為2,458,635元,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民國95年9月起,分240期利率5.25%,每月以16,5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當時抗告人依約勉力繳款遵期繳款18期至97年2月為止,嗣因然該協議月付金超出其可支付能力範圍,無法顧及基本生活及患病幼子醫療開支,抗告人因需照顧二名患病幼子,無法外出工作,故由配偶 李昌鴻 繳款才得以履行,惟97年初抗告人配偶李昌鴻所任職之公司因受景氣影響而營運不善,內部傳出裁員消息,迫使其不得不另尋工作,在同年3月確定尋得後,於
3月12日離職並至新公司任職,薪資部分則略為減少(原為37,469元,減少為34,000元),終而導致毀諾,故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協商機制為當事人自主解決債務之方法,債務人本得基於程序選擇權,就債務清理之程序選擇更生或協商方式處理,惟協商之結果因消費者多處於經濟上之弱勢,故雙方是否處於公平合理地位猶待探討,故如消費者並非任意毀諾,法院自應准予更生。
㈡抗告人自91年起即在家中照顧孩童並未外出工作,惟95年間
由銀行公會推出債務協商機制,使積欠無擔保債務款項之債務人得以減輕逐漸累積之債務金額,抗告人在得知此消息之下,雖本人並未在外工作牟取固定收入,但為減輕本身債務金額,故仍參加上開機制,並由抗告人之配偶李昌鴻繳每月幫忙抗告人支付協商金額,原裁定認定自97年3月至12月間,抗告人配偶李昌鴻每月所得收入較96年9月3日至97年3月5日止為高,但因抗告人家中子女年紀漸長,所需之扶養費較先前高出許多,故抗告人家中支出金額亦有所增加,故抗告人自始即符合履行重大困難之要件,不應受前開協商之拘束。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所負欠之債務2,458,635元,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9月起,分240期利率5.25%,每月以16,5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
就上開履行協商方案所定之清償期數、利率及每月攤還之金額而言,尚稱適當而無顯然不公之情形。準此以言,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因其配偶李昌鴻收入減少,且因所扶養二名子女
年紀漸長,所需之扶養費較先前高出許多,故抗告人家中支出金額亦有所增加,故抗告人自始即符合履行重大困難之要件,不應受前開協商之拘束云云。惟查抗告人二名子女年紀漸長,非屬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事由,上開事由本為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
㈢原審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昌鴻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等件調查之結果:抗告人配偶李昌鴻於96年9月3日至97年3月5日於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5,777、29,838、33,673、26,562、24,866、14,520、3,
092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其於97年3月至97年12月改任職全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分別為23,955、34,634、33,885、35,682、36,224、35,133、31,226、39,6
15、38,717、64,058元(見原審卷第169頁),卻反較其原任職於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渥,又縱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載其配偶李昌鴻原收入為37,469元,減少為34,000元,其每月減少金額亦僅3,000餘元,尚不致於構成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等情,該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