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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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272,0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嗣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故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台新銀行還款條件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11,000元、分180期、按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3名子女,加上聲請人配偶猶須負擔房貸及信用貸款等債務,故以聲請人97年度平均月薪近4萬元,無法接受還款條件,爰依法聲請更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禁止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他財產或薪資等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細察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權人清冊、非金融機構債務人清單、互助會會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9日(98)三法字第00271號函、旭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3日函,可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72,024元,惟聲請人之財產,計有價值395,493元之坐落彰化縣○○鎮○○段房地,及價值58,295元之終生壽險保單,尚有對於第三人丙○○、丁○○、戊○○○等人合計逾100萬元以上債權,及聲請人每月固定薪津收入約4萬元(97年度平月月薪40,102元)。基此,聲請人之財產合計逾140萬元以上,自應優先處分財產清償債務始為正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次查:細察卷附陳報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服務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知聲請人固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配偶甲○○名下有價值846,815元之坐落彰化縣○○鄉○○段房地,平日尚有日產牌、1998年份、1995cc、車牌己0000000號汽車,供其代步使用,其97年度平均月所得(含薪津)高達39,715元(計算式:479,763÷12≒39,715)。依此算出聲請人家庭97年度總收入高達960,989元(計算式:481,226+479,763≒960,989),其每月家庭可支配總收入高達8萬元以上(960,989÷12≒80,082),核屬中高收入家庭,平日更有汽車供代步使用,生活堪稱優渥。茲以內政部公告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扣除聲請人全家每年基本生活費用589,740元(計算式:9,829×12×5=589,740)後,尚餘371,249元(計算式:960,989-589,249=371,249),即每月尚餘3萬餘元(計算式:371,249÷4≒30,937),足供聲請人清償債務及支付其他家庭開銷。準此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更生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於無從補正事項,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素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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