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對往來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確定危險,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再參酌其未於期限內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時所定應向財團法人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執行命令(該署97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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