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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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丁○○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7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除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外,聲請人亦於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於20日內行使權利,是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從而,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與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面、96年度執全字第40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85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面、96年度存字第459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柳寶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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