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四行關於「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後,應補充記載「、達春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第十一行關於「右膝內側韌帶」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膝內側側韌帶」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例,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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