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3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2月18日止,於
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20日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今仍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經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第
三人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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