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另
補充:
1、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96年間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就該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4、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