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10月28日起至
98年9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7,495元未付,其
中248,092元為消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末入帳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87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