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進佑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事計程車之載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6日16時1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縣道118線由關西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000號前時欲停靠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切駛至路邊,適告訴人 陳瑋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子瑄 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瑋婷及劉子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瑋婷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肘、雙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劉子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謝進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瑋婷告訴被告謝進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進佑已與告訴人陳瑋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瑋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和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