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美涼間 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一、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296,826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560元。
三、以上二項合併應徵收198,060元(計算式:4,500+193,56
0=198,060)。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