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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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94號聲請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何和明
張信園 廖振榮 張璐山根 三朗 福島洋介山 田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案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並經登記在案。因案外人中央租賃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637號執行案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對相對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機關變更抵押權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尚欠212,643,0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移轉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各法定代理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未經呈報選任清算人,該公司原董事 張朝翔張朝喨 業經裁定宣告破產,依法不得擔任董事,故不得擔任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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