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
5年度8月1日南院崑刑華105聲1222字號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