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翔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被告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洪啟孟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724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2,208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969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473,49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屬本訴附帶之遲延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仟壹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惟原告僅繳納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尚不足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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