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原告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新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薛黃完妹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王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型式之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係併列薛黃完妹、 薛忠彰 、 邱玉琴 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經查明係在被告薛黃完妹持有中,而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餘被告薛忠彰、邱玉琴之訴,此並經被告薛忠彰、邱玉琴之訴訟代理人王國泰律師、莊慶洲律師當庭表示同意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撤回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關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公司由原監察人 薛秀英 召開100年2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全面改選董事並提前解任全體原任董事,並於100年3月4日由100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出席全體同意任命董事謝新源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之100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0年3月4日董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第渴機26至28頁可佐,且該等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未經撤銷(詳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以謝新源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被告薛黃完妹為原告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訴外人薛忠彰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其妻即訴外人邱玉琴則為薛忠彰任命之總務經理,渠等三人實際為綜理原告公司大小事務之人,原告公司所有關鍵文件及公司登記之印鑑亦由被告保管。前任董事長薛黃完妹因年事已高,無法視事,多年來未召開股東會,致公司許多重大事項無法議決,亦未踐行公司法程序改選董事,並放任薛忠彰夫婦實際操縱公司業務,罔顧原告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先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間,邱玉琴及薛忠彰故意違背原告公司原有董事會之「先進行市場行情評估」之決議,且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購買決議,即擅自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4,000元」、總價為1,470餘萬元之高價,由原告公司購進原屬於薛忠彰及訴外人 薛忠謀 、 薛忠誠 、 薛子崑 等四人所持有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合計為600坪之土地,致損害公司原有股東權益。嗣於100年1月間,邱玉琴及薛忠彰擬以低價即「每坪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方於97年間所購進之土地,連同原有屬於原告公司之主要財產即臺中市○○區○○段○○○○○○○號、1232-2地號土地,全部合計約1348坪之土地,於未經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下,以每坪區區1萬元之價格讓董事認購,故意低價出售予邱玉琴及前任董事薛忠彰等二人,更曾接獲「提出見議案」,表明將由薛忠彰依所謂100年1月2日之估計值認股原告公司之價值部分。就上開二項不法之行為部分,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新源亦有對此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42號),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係檢方未予查明所致,非謂邱玉琴及薛忠彰等二人所為上開行為,不涉及違法。
⒉又於99年8月間,原告公司之資產減去負債尚有87,387,94
5元,然至100年1月2日之計算,原告公司之資產減去負債竟僅餘6,356,050元,其中之差距為81,031,895元,短短四個月時間,原告公司之價值竟無故蒸發超過九成,是證原有主導原告公司之被告及薛忠彰等人,顯有掏空公司資產、經營不當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另於近日被告、邱玉琴又宣稱原告公司廠房之土地為薛忠彰所有,該土地之租約將於100年6月30日到期,但除薛忠彰自己之陳述之外,其餘之董事均未有聽聞過原告公司與薛忠彰之間有任何租約存在,且前任董事長薛黃完妹及邱玉琴及前任董事薛忠彰更從未在董事會或股東會提出該份所謂之「租賃契約」,渠等竟於此時以捏造不實之租賃契約即將到期為由,表示將不續租,完全不顧公司之整體利益。是由上開事證,在在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
⒊另審視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新源,先前即因公司前
任董事會欲高價購買土地及前任總經理薛忠彰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競業禁止規定,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4日發函予原告公司,請求前任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原告公司前任董事會皆置之不理,因而原告公司前任監察人薛秀英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於100年1月21日通知公司全體股東於100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席次減少及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同時為改選等,以利公司之治理,並重新選任謝新源等十名董事,且監察人薛秀英於通知股東召開本次之臨時股東大會之時,亦有說明其召開之事由,在在可證明監察人薛秀英之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100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完全合法,並無被告所稱之有撤銷事由存在。
⒋而於100年2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中,出席股東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30,000股之51.66%,雖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變更公司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標準,但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標準,而可進行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是以,該次股東臨時會遂依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98條之規定進行表決,會議結果為出席股東一致通過董事全面改選並選任新任十名董事,揆諸上述法條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公司之新任董事實已合法選任。嗣後,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謝新源依公司法第203條但書之規定召集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中選任謝新源為新任董事長,並任命 陳怡榮 為新任總經理。故爾,新任董事及新任董事長既經選任,自應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此,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薛秀英與新任董事長謝新源曾以傳真要求被告移交原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及其印鑑章配合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惟被告薛黃完妹方面竟發函堅拒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薛秀英及董事長謝新源嗣後雖又正式發函向被告方面說明法律依據,並請其務必依法返還印鑑,但被告方面收悉後卻仍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只得向經濟部函告上情並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後接獲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1727110號函,指示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原告於檢附提起訴訟之相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後,即於100年5月16日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並業已於100年5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00660號函,准由謝新源登記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⒌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業已定於100年2月16日召開之董
事會,除討論有關土地出售之事宜外,另亦擬討論有關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宜,是有關原告公司其後於100年2月18日由監察人薛秀英以召集人身分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43之10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因謂其所召開上開之會議程序不符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云云,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蓋如前所述,在此之前,原告公司之原董事長即被告薛黃完妹執事期間,因年事已高,完全由薛忠彰夫婦實際操縱公司之業務,而原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雖已有多次要求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之重要事項,但均為薛忠彰夫婦所拒絕,因而監察人不得已,方定依法通知全體股東,並訂於100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因而薛忠彰夫婦為阻止監察人薛秀英以召集人身分所為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因而故意訂於100年2月16日擬開董事會,是此部份既非真正有意召開,且其通知係於監察人薛秀英業已通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後,是此部分之通知召開董事會,實不能執此即指監察人薛秀英於100年2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43之10號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即有不合法之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顯無理由。
⒍縱認監察人薛秀英就有關原告公司於100年2月18日所召開
之臨時股東會,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此為假設之詞,非原告公司所為之自認事實),亦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然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從而原告公司既已由謝新源完成有關公司法之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事項,是依法由謝新源所為代理原告公司,原即屬合法之行為。
⒎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係屬於原告公
司之財產,僅因委任被告處理公司事務而交其保管,原告公司既經合法程序由監察人薛秀英召集股東臨時會通過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並踐行法定程序選任全體新任董事,嗣後亦依法召集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故謝新源實已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新任董事長無疑,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既喪失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即應將其保管之公司印鑑交還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新源,自為其明,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之規定,請求已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原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
㈢證據:
⒈原證1:經濟部98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835159900號函
影本、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章程影本。⒉原證2:洋榮律師事務所100年1月4日一00洋波律字第100104號函影本。
⒊原證3:臺中市○○區○○段○○○○○號、1232-1地號及12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⒋原證4:100年1月3日提出見議案影本。
⒌原證5:臺北南海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影本。
⒍原證6:原告公司2011年2月18日股東簽到名冊影本。
⒎原證7:原告公司100年2月18日一00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
⒏原證8:原告公司100年3月4日一00年董事會議紀錄影本。
⒐原證9:傳真通知影本。
⒑原證10:洋榮律師事務所100年3月4日一00洋波律字第1000304號函影本。
⒒原證11:通律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15日通律字第F895號函及郵件回執影本。
⒓原證12:經濟部100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031727110號函影本)。
⒔原證13:經濟部100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2000660號函影本、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⒕原證14:臺北南海郵局第001133、001134、001155號存證信函影本。
⒖原證15:臺北南海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影本。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為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甚明,換言之,監察人需得為公司利益,且於必要時,方得召集股東會。惟查,原告公司原訂於100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針對原告公司處分坐落西天寺旁之土地及召開臨時股東會等事宜,進行討論,並無原告所稱「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等情,而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忠實及注意義務,其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自應依忠實及注意義務判斷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理或合法,而必要與否雖係主觀判斷,然仍需合於客觀條件,如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發生重大損害、公司虧損資本額達二分之一不召集股東會而為報告等,而本次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律「必要性」規定,得撤銷之。
⒉被告既早預定於100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處分公司
土地及召集股東臨時會等事宜,已如上述,則原告並無法證明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之必要性甚明,亦不符合客觀上有為「公司利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則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而仍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原告之請求即失其依據。
⒊且原告自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經完成公司印鑑變更、改
選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董事長印鑑變更、董事長變更、經理人委任變更登記等,爾後原告公司所持用之公司印鑑章已非被告手中持有之原公司印鑑章,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印鑑章為其所有,因公司於100年2月18日,由監察人薛秀英為召集人,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43之10號召開臨時股東會,經決議改選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新源,並將原任董事長之被告薛黃完妹及舊有之原董事則全部解任,因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持有系爭印鑑章之被告將原告公司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予以返還。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系爭印鑑章無誤,惟原告公司經由原監察人薛秀英召集而於100年2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屬不必要之召開,蓋公司已訂於100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針對公司處分座落西天寺旁土地及召開臨時股東會等事宜進行討論,並無不為召集或不召集股東會情事,是公司原監察人薛秀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既屬違法,則該次臨時會決議改選謝新源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決議即屬可得撤銷,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即失其依據,而以前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公司所有型式如附件一所示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目前係在原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薛黃完妹占有中。
㈡原告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已由原監察人薛秀英為召集人,
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43之10號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佔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股之51.66%,已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比例;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以出席股東一致通過董事全面改選議案,同時選任新任董事十名,並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謝新源召集該屆第一次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中經選任為新任董事長。
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已經於100年5月17日經經濟部以經
授中字第10032000660號函示,核准完成公司印鑑變更之程序事項而變更公司印鑑章之型式如附件二所示,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三、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由薛秀英召集之100年2月18日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㈡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以表決權過半數決議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
方法是否合法?㈢原告公司縱將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自如附件一之型
式變更為如附件二之型式,是否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件一所示型式之印鑑章?
四、茲就上揭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由薛秀英召集之100年2月18日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參諸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原則上股東會之召集應屬董事會之職權,監察人之召集權,則屬補充性質,即應限於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時,基於公司利益,始得行使;至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
⒉本件原告公司原監察人薛秀英係以:⑴被告任董事長期間
,公司已有十數年未召開股東會,所有董事皆由公司以發放願任同意書之方式續任,違反公司法第195條及第198條董事任期以3年為限,且由股東會選任之規定;⑵被告任董事長期間,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決定將主要財產即西天寺旁共1,380坪之農地,以每坪10,000元之價格由董事認購,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⑶原告公司於99年6月30日之價值尚有87,387,945元,惟於同年10月31日,價值僅餘6,356,050元,4個月間價值蒸發81,031,895元,被告卻未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追究相關人士之民刑事責任等理由,發函通知公司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一節,有薛秀英對公司各股東所發臺北南海郵局100年1月21日第85號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第132至140頁可稽(即原證15)。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一一抗辯,僅泛稱該等召集程序並無必要而有違法之處等語。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於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定期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情,應堪認定。況查:本件原告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前之股東共計19人,其中僅10人為董事會(下稱前董事會)之成員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1份,附本院卷第25頁可資佐憑,是以原告公司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擔任董事之股東人數,僅約略超過股東總人數之半數,是前董事會成員與股東數並不完全相符;而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機關,舉凡董監事之任免(公司法第198、199條)、會計表冊之查核與承認(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公司營業及財產之重大變更(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甚至公司之解散、合併或分割(公司法第316條第1至3項)等行為,均須經由股東會決議而為決定,且公司法第172條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亦有明確規範,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股東無業務執行權,故須賦與股東得在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對公司經營者之任免及公司基本事項享有發言之權利,股東始得以支配公司,縱被告之前每年均有通知為董事之股東開會,惟該等會議既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對所有股東為通知或公告,與股東會顯然不同,自無法取代股東會。再者,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及第198條第1項前段:「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每3年定期改選。惟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董事長期間長期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已如前述,則該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成果如何?是否符合原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又股東是否認同前董事會對公司之經營方針,並同意由其成員繼續擔任董事,由其等負責公司之營運?本應藉由定期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聽取其報告,查核其造具之表冊,及就其所提攸關公司經營之重要議題參與討論及表決後,而為決定;另公司前董事會如認其對公司之經營並無不當,且其成員之董事均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應循法定程序,於股東會定期改選董事時,尋求股東支持其等連任,乃被告竟長期不依法律規定召集股東會,甚且對股東謝新源於99年8月4日發函,請求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重行選任董事之要求(參見原告提出之臺北南海郵局99年8月4日第1155號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即原證14)置之不理,自已剝奪股東對公司經營人選之決定權,則原監察人薛秀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公司董事,使被告公司業務執行者之決定權,重回公司股東會之手,以符法制,且避免原告公司之經營長期操縱於特定人之手,自合於被告公司之利益,而與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無違。又依原告公司前董事會於100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之「案由二、說明二」所載,該前董事會係因有新入股東尚未登入公司股東名冊,始於100年2月16日決議於5月中旬召開100年度股東會,故原告公司前董事會,顯非因原告公司董事依法應定期改選而決議於100年5月中旬召開股東會,則原告公司原監察人薛秀英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召集,依當時情狀,自屬合法而有必要,且不因公司前董事會在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2天前之100年
2月16日,開會決議於同年5月中旬召開股東會,而有任何影響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該案係原告公司股東邱玉琴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對原告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為認定。是本件原告公司前董事會因長期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亦未定期改選董事,經股東於
99年8月4日發函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仍置之不理,則公司原監察人薛秀英為公司之利益,於100年2月18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進行改選公司董事議案之表決,衡諸其召集股東會當時之情況,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被告抗辯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前揭法律規定,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臨時股東會以表決權過半數決議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
方法是否合法?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依公司法(下同)第
198條第1項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至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應適用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次按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27條準用於監察人。徵諸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明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又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分之1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以文義、論理及體系解釋認第199條之1非僅解決董事任期問題,而在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認為公司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適用第199條第2項特別決議之規定,顯逾越該條立法目的,所持法律見解尚有未當。基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公司於100年2月18日,已由原監察人薛秀英為召集
人,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洋巷43之10號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持股數共計15,500股,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名冊附於本院卷第25頁(原證6)可稽,經計算到會股東持股總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0,000股之51.66%,已達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比例,應屬甚明。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以出席股東一致通過董事全面改選議案,同時選任新任董事10名,亦有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可佐(即原證7),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司提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與董事之解任性質上不同,無需依公司法第199條之特別決議為之,僅需依同法第174條以普通決議方法行之,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到會股東持股總數既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並經出席股東以全體一致通過之表決權數同意董事全面改選,本件原告公司董事之全面改選自屬於法有據,並生同法第199條之1規定,於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解任之效果,彰然甚明。
㈢原告公司縱將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自如附件一之型
式變更為如附件二之型式,是否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件一所示型式之印鑑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委任關係,自得由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⒉則本件原告公司既經股東臨時會合法決議改選全體董事,
且原董事因經未決議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而發生遭提前解任之效果,身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之被告薛黃完妹自因而遭解任而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亦因而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屬甚明。則被告薛黃完妹既失其再繼續處理原告公司營業事務之地位,自無繼續持有原告公司所有之如附件一所示型式之用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專用之印鑑章之合法權源,彰然若揭。
⒊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0年5月17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032000660號函示,核准完成公司印鑑變更之程序事項而變更公司印鑑章之型式如附件二所示,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是原告之請求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惟即便如附件一所示型式之印鑑章業經原告公司變更如附件二所示之型式,然原印鑑章仍不失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則原告依法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要無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
⒋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如附件一所示型
式之印鑑章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自無不合,被告即應將該如附件一所示型式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而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如附件一所示型式之印鑑章,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固以被告應將該印鑑章返還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惟公司既為法人,即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本件被告返還印鑑章之對象自為公司,至由何人收受,則為事實上受領人之問題,應依據公司之相關規定,由具有代表權之人代為受領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