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12號被告陳幸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昌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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