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麗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155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
7月19日所為處分書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既為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是為合法送達,蓋支付命令未將寄存送達排除, 成開勛 之遺產管理人 成建午 在國內有戶籍地,並非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故沒有送達不到之可能。再者相對人係誤以為會影響他個人權益,始提出異議狀,他已口頭撤銷異議,本件支付命令應已無人異議,又為合法寄存送達,確定證明書應為有效核發。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異議狀,其並未主張送達不合法,亦並未請求回復原狀。異議人另主張以本件101年3月21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應以101年3月28日異議人陳報日起算期間,則相對人表明其於101年6月24日收受本支付命令,即為合法有效。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因服替代役而未實際居住於其原住居所,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確實於100年8月22日出境至101年6月22日始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18日函附卷可佐,則本件101年3月21日核發之支付命令,自不得於相對人原住所地為寄存送達。而本件於101年3月23日發支付命令後,因3個月內(即101年6月23日前)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且異議人並未爭執相對人係於101年6月24日始返回住所收受該文書情事,則因本件支付命令業已失效,亦不生相對人聲明異議問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為撤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5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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