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86、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鴻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 李鴻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或轉讓海洛因各別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⒈99年11月5日下午2時08分,由購毒者 黃昭鴻 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鴻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3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23分、12時43分,由購毒者 黃農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鴻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農程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農程,並向黃農程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⒊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12時21分,由購毒者 洪利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利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⒋99年11月7日晚上6時52分、9時37分,由購毒者黃昭鴻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99年11月8日下午2時32分、4時03分,由購毒者洪利澄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場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利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⒍99年11月8日下午2時53分、2時59分、3時43分,由購毒者黃
昭鴻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⒎99年11月10日凌晨0時03分、0時12分,由購毒者洪利澄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利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⒏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03分、2時07分,由購毒者黃昭鴻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⒐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22分、8時31分、8時39分、8時48分,
由購毒者 洪永和 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 光田 醫院附近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永和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
1包予洪永和,並向洪永和收取價金800元,而完成交易。⒑9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8分、中午12時02分,由購毒者黃昭
鴻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⒒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6分、下午1時14分,由購毒者洪永
和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永和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永和,並向洪永和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⒓99年11月29日上午9時44分,由購毒者洪利澄以前述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洪利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利澄,並向洪利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⒔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7分、10時32分,由購毒者 陳昆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陳昆煌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昆煌,並向陳昆煌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⒕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4分、5時27分,由購毒者黃昭鴻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李鴻上開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昭鴻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昭鴻,並向黃昭鴻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⒖100年1月7日下午1時47分、1時48分,由購毒者黃農程以前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附近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農程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農程,並向黃農程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⒗100年1月12日下午2時25分、2時35分、2時37分,由購毒者
張芸甄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中附近之風尚人文餐廳附設停車場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張芸甄至該地點,由李鴻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芸甄,並向張芸甄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⒈99年11月8日晚上7時24分,先由黃農程以前述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其上開住處,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黃農程。
⒉99年11月9日晚上8時07分、8時21分,先由黃農程以前述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其上開住處,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黃農程。
⒊99年11月9日下午3時03分、4時20分、晚上8時21分,先由柯
弼智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其上開住處,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 柯弼智
⒋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44分,先由柯弼智以(00)00000000
號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附近,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柯弼智。
⒌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9分、11時35分、11時47分、中午12
時08分,由柯弼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大安區龜殼村某處,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柯弼智。⒍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8分、12時25分,由張芸甄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鴻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李鴻於同日稍晚,在其上開住處,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微量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予張芸甄。
二、嗣 李鴻因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先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於100年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於100年1月12日販賣予張芸甄後所剩餘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2.0605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而核發,是該等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譯文載有現譯人員之職稱、姓名,而檢察官、被告李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昭鴻、黃農程、洪利澄、洪永和、陳昆煌、張芸甄、柯弼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060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
㈠證人黃昭鴻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5日我去找李鴻是要進
行毒品交易,我問李鴻在哪邊,這一次我與李鴻進行毒品交易1000元成功,地點是在文曲路李鴻家中;99年11月7日,電話中我說「有事情找你」的意思就是指是否有毒品海洛因,另外「一樣嗎」就是我要向李鴻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一天也有交易成功海洛因1000元,地點也是在李鴻的家中,這一通對話中有提到我已經在李鴻的家中樓下了;99年11月8日也是我找李鴻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們後來約在我家幼稚園,當時電話中李鴻告訴我他人是在朋友 小明 的家中,但是因為我到附近時,我告知李鴻我不知道在哪邊,結果變成李鴻出來,地點是在我家幼稚園附近,是在經國路旁邊而已,這一次也有交易1000元毒品海洛因成功;99年11月10日的交易地點也是在李鴻家中,我們進行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成功;99年11月13日也是在李鴻家中進行毒品交易,這一次也是進行交易1000元海洛因毒品,也是李鴻親自與我交易的;99年12月11日這時侯我已經換電話號碼了,這次也是確實找李鴻進行毒品交易,這一次也是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成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561號卷第206、207頁)。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黃昭鴻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31號、99年聲監續字第16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8頁、第19頁反面以下):
1、99年11月5日下午2時08分(A:0000000000→B)
B:喂
A:要去哪找你
B:家裡
A:好
2、99年11月7日晚上6時52分(A:0000000000→B)
B:喂
A:我在你家外面,有事情找你一下
B:嗯
3、99年11月7日晚上9時37分(A:0000000000→B)
B:喂
A:一樣嗎?我在你家樓下
B:ㄟ
A:我要找你一下
B:好
4、99年11月8日下午2時53分(A:0000000000→B)
B:喂
A:喂,要去哪找你
B:橫圳小明這你知道嗎
A:誰
B:小明
A:喔ㄟ
B:你知道喔
A:ㄟ
B:你到了,離小明家50公尺打電話給我
A:幼稚園喔
B:嗯
A:好啦
5、99年11月8日下午2時59分(A:0000000000→B)
A:喂,到了
B:好
6、99年11月8日下午3時43分(A:0000000000→B)
A:我在外面啊
B:我在小明他家這
A:哪裡
B:小明他家這
A:嘿啊,出來啊,我到了
B:小明他家ㄟ
A:他家哪我不知道
B:...後面
A:...我在這
B:好
7、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3分(A:0000000000→B)
B:喂
A:喂,要去哪找你
B:幾點了...在家
A:好
8、99年11月10日凌晨2時7分(A:0000000000→B)
B:喂
A:門口
9、9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8分(A:0000000000→B)
B:喂
A:要去哪找你
B:我現在沒有空
A:你沒有空
B:好
A:等一下再打給你
10、9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分(A:0000000000→B)
A:到了嗎
B:到了
A:好
11、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4分(A:0000000000→B)
B:喂
A:喂,要去哪找你
B:在家裡
A:好
12、99年12月11日下午5時27分(A:0000000000→B)
B:喂
A:我在後面
B:我等一下就到家了
A:好㈡證人黃農程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6日我有與李鴻交易500
元海洛因成功,一開始 李鴻人 是在甲南三豐加油站,後來我等他回到大甲,我到順天加油站時候打電話給李鴻,後來我們是在李鴻家中進行交易,順天加油站就在李鴻家旁邊;99年11月8日這一天並沒有進行毒品交易,但是李鴻有拿一些海洛因給我施用,並沒有收錢;99年11月9日我電話中提到「順便弄一些給我」就是要李鴻弄一些海洛因給我,當時我去李鴻家中找他,他也有拿一些海洛因請我施用,並沒有向我收錢;100年1月7日這一次我有印象,因為這是我最後一次向李鴻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們是在文武路上的大甲體育場,就是順天國中的對面進行交易,我向他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14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黃農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31號、99年聲監續字第1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5頁、第13至15頁、第21頁以下):
1、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A→B:0000000000)
B:喂
A:喂,小明啦,要去哪找你
B:喂....等一下
A:喂
2、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23分許(A→B:0000000000)
B:喂
A:我,小明啦,要去哪找你
B:喔...我在甲南
A:去哪找你
B:甲南三豐加油站...派出所這
A:三田派出所嗎
B:嘿...這有一個加油站
A:你有要回來嗎
B:還沒有
A:我現在過去
B:好
3、9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3分許(A→B:0000000000)
B:喂
A:喂,我在加油站這
B:好...你過來這邊
4、99年11月8日晚上7時24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你不是在 阿文
B:ㄟ
A:我在阿文家門口
B:好
5、99年11月9日晚上8時7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你在說那個我等一下拿去給你,我大約10分鐘到你樓下,啊你順便弄一些...給我
B:好好
6、99年11月9日晚上8時21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我馬上要走喔
B:好
7、100年1月7日下午1時47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要過去找你
B:你誰
A:小明啊
B:我不在家
A:喔好啊
B:我在咖啡廳這
A:呦你可以出來嗎
B:好
A:你到再打電話給我
B:好
8、100年1月7日下午1時48分(A→B:0000000000)
B:嘿
A:喂我到了,我小明啦..你不是要出來
B:嗯...你等一下...一樣到停車場這邊
A:他要那個啦
B:你靠近電線桿這
A:嘿...樓梯這
B:要怎樣的
A:他要...你出來我再跟你講
B:來你走到這我看一下
A:我開車彎進去停車場好了㈢證人洪利澄於100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7日這一
天我要去李鴻的家中購買毒品,後來我有去成功,所以譯文的對話中有請李鴻下樓開門,當天是交易1000元;99年11月8日這一次也有進行毒品交易,這一次也是交易1000元,也是李鴻親自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對話中的「空地」是在大甲體育場那邊;99年11月10日,我也是要向李鴻購買毒品,這一次也是去李鴻大甲的家,電話中我請李鴻從後門開門,他叫我去前門看有沒有人,沒有人時候他才要開門讓我進去,他是怕被查獲,當天我們也有交易1000元成功,也是李鴻與我親自交易;99年11月29日這次也是在李鴻家中,電話中提到「很安全的地方」就是李鴻的家,後來是李鴻開門讓我進去的,當天我們也有交易1000元成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561號卷第148頁正反面)。雖證人洪利澄於上開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惟其嗣後於100年6月17日偵查中已改口證稱:李鴻確實是販賣「海洛因」給我,因為我想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鴻的刑度會比較輕,所以之前我才會那樣子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257頁)。經核證人洪利澄上開更正後之證詞,與被告自白其均係販賣海洛因給洪利澄,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洪利澄之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253頁),堪信為真。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洪利澄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5頁、第22頁反面以下):
1、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13分(A→B:0000000000)
A:喂,你在哪
B:我在家裡
A:你誰,你是李鴻嗎
B:ㄟ你誰
A:老竽,你在家裡嗎?等一下過去找你
B:嗯
2、99年11月7日中午12時21分(A→B:0000000000)
B:喂
A:你下來開門啊
B:好
3、99年11月8日下午2時32分(A→B:0000000000)
B:喂
A:你在哪
B:你誰
A:老竽啊
B:跟你說這啊
A:我在他家外面啊
B:好啦,我出去你快上來
4、99年11月8日下午4時3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我在空地等你ㄟ
B:哪個空地
A:...這
B:我在路這
A:好
5、99年11月10日凌晨0時3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你在哪
B:你誰
A:老竽
B:在家裡
A:我要去找你,好等一下到再打電話給你
B:嗯
6、99年11月10日凌晨0時12分(A→B:0000000000)
B:喂
A:開一下後面
B:前面有人嗎
A:沒有,我哪知道
B:看一下...我開前門
A:好啦
7、99年11月29日上午9時44分(A→B:0000000000)
B:喂
A:喂,你在哪
B:在一個很安全的地方
A:要怎麼找你
B:那天你有來過這
A:喔那天去那喔
B:做鐵門這
A:喔好啦㈣證人洪永和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0日這一次是在大甲的
光田醫院進行毒品交易,購買800元的海洛因;99年11月16日這一次,我當天是與我朋友一起去李鴻位於文曲路的住所進行毒品交易,我們交易500元海洛因成功,是我本人親自與李鴻本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18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洪永和以(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5頁、第29頁反面以下、第38頁以下):
1、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22分(A: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 阿和
B:你來...橋
A:...橋...我在這...馬上到
B:嘿
A:好
2、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31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喂...我人在這了
B:好啦
3、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39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A:喂到了嗎
B:到了...你誰
A:阿和
B:你到光田後面
A:好...我又要騎上去喔
4、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48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怎麼又沒有看到
B:有啦下去了
A:我在後面ㄟ
B:光田後面
A:後門這嗎
B:嘿啦...地下道上去
A:你拿多少
B:你要拿多少
A:我要拿1張,但我拿800元給你好嗎
B:嘿啦
A:有拿下來嗎
5、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6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阿和啊
B:嘿
A:要去哪找你
B:家裡,你從後面
A:後面我不知道路
B:好
6、99年11月16日下午1時14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我在樓下
B:你跟誰
A:我跟 貓輝
B:好㈤證人陳昆煌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29日我可以肯定有向李
鴻購買500元海洛因成功,因為李鴻這一次特別請我從後面的門進入,李鴻是在他家後面將毒品交付給我,然後我交付500元給李鴻,這一次確實有毒品交易成功,電話裡面的「夭壽」就是我本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61、62頁)。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陳昆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18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5頁、第47頁以下):
1、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7分(A→B)
B:ㄟ
A:喂,要去哪找你
B:你誰
A:夭壽啊
B:家裡
A:好
2、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2分(A→B)
B:喂
A:從後面嘛
B:ㄟ㈥證人張芸甄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12日我有向李鴻購買購
買1000元海洛因,對話中的「美國仔」就是我本人,對話中說的「不一樣」指的是要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李鴻說見面再說,後來我們是約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停車場,就是順天國中後邊,大安港路附近,後來見面時候李鴻說安非他命沒有要等,只有海洛因,所以我當天就是與他進行1000元海洛因交易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86號卷第106頁反面)。
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張芸甄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174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13至15頁、第37頁以下、第54頁正反面):
1、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8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喂, 阿鴻
B:嘿
A:你不是有話要跟我說
B:嘿
A:你在哪
B:很多天怎麼說
A:哪有辦法這幾天被跟著
B:現在還跟著嗎
A:今天沒有才打給你,對啊
B:現在
A:我哪知道你要說什麼?你在哪
B:我跟你講,你要報人家找嗎
A:不會,會報早就報了,我跟他們一起,說要打給你,我就說不要,我也跟他們講這樣我會良心不安,我跟他們講白的
B:我在家
A:好啦,我到你出來啦,你不要在家裡
B:什麼我不要在家,你車放別地方
A:好
2、9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5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開門啊
3、100年1月12日下午2時25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A:喂,你在哪
B:喂,你誰
A:美國啦...誰
B:喔很久沒有看到了
A:昨天打電話給你都不接
B:昨天出事
A:真的假的
B:真的
A:出什麼事
B:你說ㄟ
A:在哪出事
B:后里
A:你跑去后里...怎麼到后里去
B:嗯晚一點再打電話給你
A:你在哪
B:我現在要去梧棲
A:是喔有事情要拜託你一下
B:有什麼事晚一點好不好
A:晚一點不可以...我是要替人家那個的
B:好...等一下...喂你到體育場這
A:好...我要不一樣的
B:好...你來再講
4、100年1月12日下午2時35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到了啊
B:你在哪
A:體育場這
B:你轉來風尚人文這
A:好
5、100年1月12日14時37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到了
B:到停車場裡面
A:好㈦證人柯弼智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9日我是去找李鴻要拿
毒品海洛因,當天有拿成功,李鴻並沒有向我收錢,數量大約是500元的量,他是在他的家中拿毒品海洛因給我的;99年11月10日當天晚上8點多的對話是因為我毒癮發作,我先去光田醫院後面與李鴻碰面,李鴻先拿1小包海洛因讓我止癮,這一次並沒有拿錢;99年11月12日李鴻約我去大安區找他,但是有幾通電話是李鴻的朋友 佳振 幫他接聽電話,後來我們就約在大安見面,也是我要向李鴻拿海洛因,當天也有拿成功,我也是拿到1小包,這一次是李鴻純粹讓我止癮的,我們當天是約在大安龜殼村的媽祖廟附近拿海洛因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561號卷第113、114頁)。並有被告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與柯弼智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A)為下列通話內容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7996號卷第3至5頁、第27頁反面以下):
1、99年11月9日下午3時03分(A: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喂,你人在哪
B:誰
A:紅龜啦
B:喔,我在家裡
A:家裡有人在那嗎,我等一下過去喔
B:嗯
A:你不要走喔,我馬上過去
2、99年11月9日下午4時20分(A: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喂,我剛去找你,有按電鈴
B:你在喊時我在廁所
A:小明不是在那嗎
B:他跟我母親去臺中
A:現在ㄟ
B:我在家啊
A:我現在過去找你喔,要按電鈴喔
B:好啦,不用啦,直接進來就好
A:你有在家嗎?不要再走了
B:沒有啦,剛剛在廁所
A:我馬上到,好啦
B:好
3、99年11月9日晚上8時21分(A:00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喂,你在哪
B:在家裡
A:好,我等一下過去
B:好
4、99年11月10日晚上8時44分(A: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大哥現怎樣OK了
B:什麼怎樣...光田後面
A:哪裡
B:這一條巷子...講快一點
A:好我馬上到
5、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9分(A:00000000→B:0000000000)
A:喂,你現在哪
B:嗯,大安
A:見面一下
B:龜殼你知道嗎
A:哪裡
B:龜殼
A:龜殼我知道
B:你知道,你來啊
A:到龜殼打給你
B:好啦
A:好
6、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A:00000000→B:0000000000,原由李鴻之友人 陳佳振 代為接聽,後由李鴻接聽)
B:喂
A:喂
B:你誰要找
A:我紅龜啦
B:喔紅龜他在廁所
A:你們在上龜殼還是哪裡
B:他有跟你講嗎?我說不然等他出來再跟你講
A:沒有啦是下龜殼還是哪
B:上龜殼
A:嘿,在哪?我現在松安國小這
B:松安國小那,我跟你講,看怎樣再跟你講
A:我沒有電話啦
B:沒有電話,你3分鐘再打
A:我給人家借電話打的,你幫我問一下
B:好我拿給他聽(換李鴻接聽)
B:喂
A:嘿
B:不是那,你還要下來
A:你那是下龜殼
B:嘿,你到下龜殼旁有間廟
A:龜殼廟
B:你就直走到路口就好
A:好
7、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7分(A:00000000→B:0000000000)
B:喂
A:你說龜殼這媽祖廟嗎
B:嘿
A:我在這等很久了
B:好
8、99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A:00000000→B:0000000000)
A:喂
B:嗯
A:你不是約在龜殼這媽祖廟嗎
B:你現在媽祖廟嗎
A:我現在這等
B:我去怎麼沒有看到
A:在龜殼這媽祖廟嗎
B:嘿那一個媽祖廟嗎
A:龜殼這
B:好啦,我過去帶
A:麻煩快一點
B:好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得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⒈至⒗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要無疑義。
三、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
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每次轉讓給黃農程、柯弼智、張芸甄的海洛因數量,都是可供他們施用1次的量,都只有一點點,價值各約三、四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復衡以海洛因量微價高,每0.1至0.2公克市價即約1000元,且施用後對人體之作用極大,一般施用者單次施用之數量均不超過5公克之常情,自難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且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轉讓海洛因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至16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1至6犯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至13、一之㈡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1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8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22900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6次,對象僅有黃昭鴻、黃農程、洪利澄、洪永和、陳昆煌、張芸甄等6人,數量及所得(共1萬3800元)非多,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以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科以依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當知海洛因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竟因貪圖利益,16次販賣海洛因予他人牟利,惟其並非大、中盤商,販賣所得尚屬有限,及其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品危害,暨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罪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2.0605公克),係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6所示100年1月12日販賣予張芸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有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沒收之問題。
七、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門號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1至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對價共1萬38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八、至於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卡1枚)、注射針筒7支、藥鏟2支、注射用水3支等物,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綜核卷內資料,並非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所用或犯罪所得,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表
1.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⒈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⒉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⒊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⒋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⒌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⒍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⒎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⒏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⒐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門號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⒑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1.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⒒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⒓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3.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⒔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4.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⒕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5.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⒖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6.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⒗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7.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⒈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⒉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⒊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⒋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⒌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編號⒍所示部分。
主文:李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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