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邦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邦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姑丈」之記載更正為「姨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證人 劉威宏 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威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邦義為告訴人 張東傳 之姨丈,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1份(見偵查第38至39頁)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黃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清潔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另衡被告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較輕,及其犯後固承認有掌摑告訴人巴掌,惟仍否認有致告訴人成傷之態度,並念其已逾70歲,年事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11號被告黃邦義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邦義為張東傳之姑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邦義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大門外,因不滿張東傳未妥善關閉鐵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張東傳臉部3巴掌,再揮拳捶打張東傳右手臂,致張東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東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邦義之自白與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傳之證述;㈢證人劉威宏之證述;㈣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列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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