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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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告甲○○被告正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95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再於95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如聲明第1項所示,乃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伊自77年7月起受僱被告公司,在9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詢問伊是否外出幫客戶投遞信件,伊認為老闆係以開玩笑口吻詢問,故搖頭未表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沒說什麼即出門,返回公司時臉色不佳並整理郵件,伊因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生氣係因郵件未分類之故,欲加入幫忙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甚至瞪視原告,伊詢問:「我哪裡得罪你了?」,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因為你一句話,我們夫妻差點幹起來」等語,兩造並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即謂:「你明天不用來上班了」,伊再向被告法代理人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稱:「是」,當日伊即將私人物品打包,翌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95年4月27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老闆娘打電話至伊家中,稱:「公司現在營運不好,能再作多久不知道,你還年輕待在公司沒前途」等話語,欲阻止伊再回被告公司上班。緣原告遭被告非法解雇,以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2萬元,伊乃於94年5月1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承接一件廣告印製工作,時間緊迫,被告法定代理人
乃於95年4月26日要求原告一同外出分送廣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指派,並以極不禮貌言詞質問、侮辱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僅以台語稱:「這件不作了」等語,並未要求原告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原告當日也正常下班未有何與平日不同之處。詎原告翌日未請假、未提出辭呈亦未交接工作即曠工迄今,被告已於95年5月18日發函原告,以伊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曠工多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㈡被告於95年4月27日未見原告上班,多次電話聯絡也無人接
聽,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不計前嫌,希望原告繼續上班,原告稱伊已考慮很久不想做了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方提及公司營運不好等話語以安慰原告,並請原告考慮2、3天再決定去留,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伊考慮結果即於95年5月1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實則被告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資遣員工之必要,被告於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時,還向原告表示希望伊回到公司工作,卻因原告不願意而調解不成立,可證被告初並無何資遣原告之動作或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受僱被告,每月薪資42,000元。
⒉於95年4月26日當日,因原告未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外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口角。
⒊原告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當日晚間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老闆娘曾打電話給原告,提及「公司現在營運不好,能再作多久不知道,你還年輕待在公司沒前途」等話語。
⒋原告以其遭被告非法解僱為由,於94年5月17日寄存證信函
予被告要求給付資遣費72萬元,被告則於於95年5月18日發函原告,以伊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曠工多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是否曾於95年4月26日非法解僱原告?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曾於95年4月26日非法解僱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5年4月26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查原告就此雖提出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95年5月17日寄存
證信函前所為電話錄音之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惟依該譯文內容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一再向原告解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4月26日當日雖有說「不要做(台語:
賣作)」等語,但是氣話,所以話說完東西一甩就出去了,原告也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日係說:「反正沒有人要聽我這老闆的話,明天開始都不要來不要做了」等語,則依原告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4月26日當日陳述內容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日所說應係基於氣憤脫口而出之賭氣話語,並無解僱原告之真意,況依該錄音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告提及「那天你打電話來,我是不是有這樣講,是陳先生叫我不要去的啊!」等語時,回應稱:「那我是不是說,過了就算了,我說陳先生的脾氣你不是不知道」等語,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係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被告再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之前,且係於不知原告錄音之情形下所為,堪信被告辯稱其於95年4月27日晚間打電話給原告係為慰留原告等情為真。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稱「明天開始都不要來、不要做了」等語,翌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老闆娘又致電原告慰留,堪認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意,衡情原告亦應知被告並無解僱伊之情事。加之,被告於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雖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被告接獲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復去函原告稱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翌日即95年5月19日始為原告辦理退保,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被告並未於95年4月26日解僱原告。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有據?⒈承上所述,被告既未非法解僱原告,則原告於95年5月17日
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終止勞動契約,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伊的權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依據。
⒉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伊有何得依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非法解僱原告情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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