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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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
葉韋良 律師 張珉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家安復健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及一七○號地下室一樓)之執業醫師及負責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明知如附表標號一至九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下稱病患)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至家安復健科診所就診時,並未接受血液、尿液等附件所示申報項目之檢驗,且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病患於附表所列日期僅至上開診所就診一次,仍利用不知情之病患將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交予乙○○作申報保險給付登載之機會,於前揭病患就診日期均擅自溢刷一次該病患之健保卡,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患就醫紀錄,記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至家安復健科診所接受附表編號一至九申報項目所列之檢驗,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病患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家安復健科診所接受二次醫療服務等不實事項,復製作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並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以上開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門診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予乙○○,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臺北分局稽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病患之健保卡申報二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健保局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畫(下稱家護計劃)規定,提供病患兩種醫療服務,而按照合約申報兩筆費用,除復健之門診醫療服務外,伊確預定提供上開試辦計畫內所規劃之檢驗服務,惟因部分檢驗項目無法於病患申辦家護計劃當日完成,必須另行約定日期實施,而病患未依約定時間前來,以致無法做檢驗,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且家護計劃之實施,必須對於參加會員之病史與其他身體狀況做了解,以供日後提供諮詢或轉診之需,故被告就願意加入家護計劃之病患施予適當之檢驗,乃基於醫師職責所為,並無失當之處;又被告所為復健門診之醫療服務及家護計劃之檢驗項目,既屬於不同醫療程序,故分別鍵入「09」「E1」等代碼以玆區別,面臨健保局可能以隨機抽樣而遭回推放大扣款之風險,對於被告並非有利,被告並無以此方式詐欺健保局之可能;況被告未曾收受健保局對於家護計劃之公告版本,而伊所依據之「二○○四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修正版)」亦係參加由健保局合辦之說明會取得,況健保局官員於關於高血壓之講習會中亦曾說明此情況可以刷二次健保卡,電腦會自動整合為一筆,故因健保局對於家護計劃制度之實施時有變動,被告無所適從,亦無從預料其診所使用之申報醫療費用電腦程式未能剔除重複申報之費用,故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關於家護計畫費用給付之方式,業經證人即健保局醫療費用二組承辦人甲○○證稱,健保局所推行之家護計劃,其目的係結合五至十家診所,成立醫療群,提供更完整的醫療服務,提昇醫療服務之品質及西醫基層診所醫師之知能,故若醫師申請參加此計畫,組成一個醫療群,將計劃送至健保局審核,通過之後,該醫療群就去招收病人加入家護計劃,每個個案最高可以申請五百四十元,整個醫療群最高的上限就是申請到三百五十萬元的費用,再依診所數及醫師數去分配這些錢,這是額外給的款項,除非加入會員之人真的有就診,否則於招收個案時,不能去刷健保卡,而如果該個案就診,就是單純刷健保卡,與家護計劃無關,而加入醫療群之診所及醫師,必須提供二十四小時醫療諮詢服務及轉診服務,但計劃中並無規範醫師須幫加入之人做預防篩檢,而健保局給付者,除一些預防保健的特定項目,如四十五歲及六十五歲以上成人預防保健、兒童預防保健、孕婦產檢、子宮頸抹片等外,一定是疾病才有給付,若非因疾病需要而為之健康檢查,原則上都是自費項目,健保不給付,至於費用之申請則分兩部分:門診醫療費用之申請,還是按照一般的醫療費用來申報,不過加入家護計劃的會員,健保局為了統計上的方便,有要求他們來就醫時,案件的分類是E1,特定治療項目代號為G8,這樣申報的話,在審查時健保局就會採立意抽樣,只就確實檢查到不合規定之申報案件扣錢,而健保局一般審查的方式是隨機抽樣,於抽樣的案件中依檢查到不合規定之案件數比例回推放大至全部樣本來扣錢,以E1方式申報比較有利的地方只有審查之抽樣方式不同而已,但門診醫療費用的申報還是要依照健保局所規定之方式,並無其他特殊待遇;另外每個醫療群之計劃執行中心於每季結束之後,就彙整資料向健保局申報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家護計劃費用,這是額外的費用,與診療費用無關等語(均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核與健保局臺北分局「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醫療費用暨計劃經費申報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所載:「家戶會員至醫療群及合作醫院看診案件,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之案件分類為E1,特定治療項目代號為G8。」、「門診醫療費用:每月併送核費用核付;醫療照護費用:依各院所每季申請費用進行審核,餘款則直接撥付至家庭醫師制度基層醫療群與合作醫院溝通事項表所指定之計劃撥付方式帳戶;品質提昇費用:按各該計劃費用評核指標項目達成比率計算,於合約期滿時撥付至指定帳戶。」、「上開醫療照護費用及品質提昇費用係以補付方式撥付。」等規定相符,並有健保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健保醫字第○九三○○五九四八八號公告及其附件「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九十三年度試辦計劃」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證人即診所執業醫師丙○○亦證稱,關於門診醫療費用之支付標準都是一樣,只是家護計劃在抽審方面比較不一樣,對醫師比較有利的是比較不會被核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可見健保局所推行之家護計劃,其主要內容無非係規劃社區醫療群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電話諮詢服務、建立基層診所醫師間平行轉診機制或開設共同照護門診、成立計劃執行中心,協助處理安排病人轉診、追蹤轉診病人治療結果及轉回後之追蹤治療,提供適切、連續性之醫療照護。而關於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申請方式雖規定以變更門診醫療服務分類代號為之(由原門診案件分類代碼更改為家護計劃之E1或G8代號申報費用),惟就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門診醫療費用之機制而言,除此之外別無不同,僅係健保局於審核之統計方法上由隨機抽樣改為立意抽樣之方式而已,非謂於原門診案件分類代碼申報過一次後,復應再以家護計劃之E1或G8代號申報一次。是參與家護計劃之醫療群成員,除就加入該計劃之保險對象建立必要性之基本資料外,並無施予其他檢驗之要求,而醫療院所及醫師就家護計劃之實施所為之額外服務(指除原本之門診醫療服務外所為之計劃規定項目),原得由醫療照護費用及品質提昇費用之撥付取得對應之報酬,即無另再由門診醫療費用之管道重複申請經費之理。
三、被告雖以依據伊取得之「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修正版)」之附件六、附件七(見他字卷二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規定,初診及複診之標準照護項目確有包括醫療病史、健康檢查、檢驗室評值及管理計劃等項目,且醫師提供醫療諮詢及協助轉診等服務,必須先對病患之基本身體狀況有相當之了解,否則即屬草率處理云云置辯,然查,證人甲○○已證稱,被告所持之資料為家醫計劃之修正版,不是公告版,那時臺北醫學大學確實有做這個會議,但健保局那時還沒有公告,所以上面寫修正版,是臺北醫學大學的草案,還沒公告之前的版本,但正式的公告上並沒有被告所稱之附件六、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而加入家護計劃之會員須做問診,填寫姓名、血型、病史等偵字卷第三十頁之會員基本資料,至於放射線、抽血等醫療檢驗,因計劃中並無這樣的規定,而且不是因為疾病之需要所為之篩檢,是不得申請健保給付的,所以也不能用E1來申報,必須自費,或者醫師主動提供免費義診,不能用健保局的費用來支付,且加入家醫計劃之人,通常都是這個診所長期的病患,所以醫師對於每個會員的病史都非常清楚,不需要再做檢查,第一次來的會員,若確有疾病上的需要,才要做進一步的檢查,並非每個個案來都要做篩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第一三九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患只須填寫同意書和病史就可以加入家醫計劃,如果病患來門診時,又加入家醫計劃會員,不會再刷第二次健保卡,除非是又要看另一科疾病或要做另外的檢查,才會另外再刷一次,而抽血、尿液、心電圖等檢驗項目如果是因疾病需要者,健保可以給付,但是若屬於健康檢查者,就必須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並稱,一般病患至診所看診時,初診的醫師都會詢問一下病患之病史,主要是藥物過敏,或是由病患自己填寫,而加入家護計劃所填寫者為偵字卷第三十頁之表格,醫師也會問一下病人有無這些問題,如果病人說有,家族也也這樣的情形,讓醫師產生高度懷疑,就會幫病患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顯然家護計劃中並無就加入會員之病患另再予實施與疾病無關之健康檢查等規劃。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自承,縱使病患之身體狀況與心電圖、放射線或尿液等檢驗無關,伊還是會做這些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顯然對於健保局公告之家護計劃內容及申報費用之規定,存有嚴重之誤解。惟縱被告對於家護計劃之若干內容存有上開錯誤認知,仍就非因發現、治療疾病需要之血液、尿液等檢驗項目予以施作,然若被告確實有給付其所申報檢查項目而為醫事服務之事實,則其是否有申報作為門診醫療費用之權利,容屬被告對其與健保局間關於契約條款之認知產生之契約履行及給付之糾葛,非關詐欺故意。是被告就曾為病患進行上述檢查項目,卻違反健保局之規定申報門診醫療費用行為部分,尚難認係屬於詐術之施用,合先敘明之。
四、然就被告未曾實施附表編號一至九申報項目欄所示血液、尿液等檢驗項目,卻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之行為,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病患當天僅至家安復健科診所就診一次,卻分兩筆案件申報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外,復有健保局提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十二份、家安復健科診所病例資料影本十二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三九三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對病患實施健康檢查時,除了問診與理學檢查外,接下來就是作心電圖、放射線及尿液檢驗,但血液部分一定要空腹,不能當天做,所以伊僅就病患門診之項目做醫療服務,檢驗的部分則另外與其約時間到診所進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九七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患就診之程序為先刷健保卡再問診,若需驗血、驗尿,而病人當天非空腹就診,伊會開一張單子給病患,約定這兩天內空腹過來驗血、驗尿,單子開給病患就算是這一次的看診費用,如果病患沒有確定什麼時間過來,伊不會開單子給病患,也不會輸入驗血、驗尿之相關費用,病患下次來要另外掛號,屬於另一次的診療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證人甲○○另證稱,如果約定病人兩、三天後來檢查,但病人沒有回來檢查,這筆費用就不能申報,如果有申報,就是虛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故被告既已自承若加入會員之病患就診當天並非空腹,無法進行血液、尿液等檢驗,伊即未進行檢驗項目之服務,另行約定時間為之,復於加入家護計劃之病患並未依約前來其診所進行檢驗之情況下,擅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申報項目欄所列之未經實際施作檢驗之項目,記載為已進行檢驗,並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附表所示家護計劃會員之病歷資料、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及於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月初期間內,以上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製作記載醫療記錄之「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用以向健保局申請門診醫療費用(包括檢驗費用及診察費),被告以此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方式,向健保局施用詐術,使健保局誤信其確曾進行前揭檢驗而給付被告所申請之費用,故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屬明確。
五、被告雖另辯稱,目前醫療院所使用之申報系統,係由健保局統一公布條件,再由市面上之程式設計公司依健保局之條件設計醫療費用申報軟體,並出售予各醫療院所使用,而多數醫療院所使用之軟體,在健保局公布重複刷卡之情況中,電腦程式會自動剔除一筆重複之費用,此有證人丙○○之證詞可稽,而被告之家安復健科診所係選擇符合健保局條件要求之仩詮資訊有限公司購買,為何該公司所設計之醫療費用申報軟體未依健保局之要求自動剔除同一日之不同診療費,並非被告所能得知,故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服務診所之電腦醫療費用申報程式會自動將09和E1整合成一筆,只申報一次診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三○頁),然其申報09和E1之情形確係對加入會員之病患做兩種不同之診療服務,而一般求診之病患若是家護計劃之會員,健保卡刷過之後,電腦會自動帶入E1代號,來看一次病,一個科別,只能刷一次卡,除非病情有需要,必須要轉到別的科看的話,才會刷兩次等情,亦據其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三○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顯然證人丙○○所指刷兩次健保卡之情形,應指其確實提供兩次醫療服務之狀況,始能向健保局申報兩次門診醫療費用,且縱確有部分加入家護計畫之醫療院所或醫師之申報方式存有前述被告所辯之誤解(指誤認加入家護計劃之會員一律須進行血液、尿液等檢驗,並得以此申報另一筆門診醫療費用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第二次申報既均確有為所申報檢驗項目之給付,即難認有何詐欺故意;而被告所稱之申報醫療費用之電腦程式自行篩檢剔除重複申報費用之功能,僅屬修正申報者不符規定重複申請費用之瑕疵,以免造成健保局審核費用時之困擾,然被告未曾實施所申報之檢驗項目,即逕以該等項目為由,向健保局申請檢驗費用及診察費之給付,即與上開申報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況縱有其他醫療院所或醫師虛偽申報未曾實施之檢驗項目而溢刷保險對象之健保卡,卻經電腦申報程式自動篩檢而僅傳出一筆申請門診醫療給付之情況,亦應屬於該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醫療院所詐欺行為之未遂態樣,其等施用詐術虛偽申報之行為雖經申報醫療費用之電腦程式自動剔除,未予傳送至健保局而不遂,但尚不得以該溢刷健保卡之行為並無違法,並以此認為,被告未具備詐欺故意。此外,一次診療行為僅能申報一次門診醫療費用之規定,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復經證人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申報費用之原則,未因家護計畫之實施而有任何改變,被告為多年執業醫師,當應知之甚明。然查,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列之病患雖有加入家護計畫,惟被告並未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病患之模式,將未曾實施之血液、尿液等檢查項目另列一筆申報,反而將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病患當天就診時所為之一次復健醫療服務分成二次申報,以溢領每次三百元之診察費,此有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家安復健科診所病歷資料三份(見他字卷一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九十七至一百頁、一○五至一○八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因誤解家護計畫之申報方式而申報二次門診醫療費用(因附表標號十至十二並未提列血液、尿液等檢驗項目,顯然被告此部分之申報並非基於家護計畫申報方式之誤解而為之),即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雖未修正,然於
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五百元、一千元以下均係提高為銀元五千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七、查被告係家安復健科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電磁紀錄「醫療門診費用申請總表」據以向健保局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以不實之醫療費用申請書向健保局申請保險醫療給付詐得費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得小利之犯罪動機,竟利用病患將健保卡交予其處理之機會,擅將病患之就醫記錄為虛偽不實之填載,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其行可議,惟其因而取得之利益尚非巨額,且其溢領之金額已由健保局追扣,有健保局臺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健保北門字第○九四三○○二二九一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九十六頁),另被告亦積極聯繫未接受其申報檢驗項目之病患回診所實施檢驗,並自行吸收該檢驗所需費用,是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悔悟,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險對象、姓名│就醫日期│申報項目│溢報金額│├──┼───────┼────┼──────────────────────┼────┤│1│ 沈嘉敏 │94/01/05│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尿沈渣│1505│││││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血球計│(含診察│││││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費)│││││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檢查、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2│ 陳玉靜 │94/03/04│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胸腔檢查(包括各種│1865│││││角度部位)、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含診察│││││檢查、糖定性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費)│││││膽紅素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3│ 黃玲玲 │94/02/26│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1955│││││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含診察│││││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費)│││││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脊椎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4│ 陸靜儀 │93/07/30│上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胸腔檢查(包括各種│1865│││││角度部位)、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含診察│││││檢查、糖定性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費)│││││膽紅素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轉氨基脢、心電圖、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5│ 尤文玖 │93/12/06│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2315│││││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含診察│││││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費)│││││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脊椎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6│ 張香圃 │93/09/21│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計數、蛋│1505│││││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含診察│││││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血色素│費)│││││檢柴、血球比容值測定、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7│ 黃桂香 │94/03/12│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計數、蛋│1505│││││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含診察│││││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尿沈渣顯微鏡檢查、血色素│費)│││││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8│ 傅明叡 │94/01/10│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1955│││││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含診察│││││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計數、白│費)│││││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脊椎檢查、││├──┼───────┼────┼──────────────────────┼────┤│9│ 譚卉汝 │94/01/28│比重檢查、酸鹼度反應、蛋白質定性檢查、糖定性│1955│││││檢查、苯酮體檢查、尿膽素原檢查、膽紅素檢查、│(含診察│││││尿沈渣顯微鏡檢查、紅血球型態、血小板型態、血│費)│││││小板計數、白血球計數、血液及體液葡萄糖、總膽││││││固醇、三酸甘油脂、肌酸酐、血、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氨基脢、心電圖、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紅血球計數、血色素檢查、血球比容值測定││││││、脊椎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10│ 吳和靜 │94/03/09│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300(診││││││察費)│├──┼───────┼────┼──────────────────────┼────┤│11│ 李雲如 │94/02/07│下肢骨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300(診││││││察費)│├──┼───────┼────┼──────────────────────┼────┤│12│ 吳佩穗 │94/01/04│脊椎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骨盆及髖關節檢│300(診│││││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