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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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與友人共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七毫克(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甲○○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某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發動引擎移動其所有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酒醉導致視線不佳、操控力減弱,其車頭不慎擦撞前方由 許家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頁、第二二、二三、二五頁)。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使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被告肇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顯已足以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參以警方對被告觀察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有「出入車門困難」、「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佐以被告自承:「我當時是感覺自己快要醉了,我因為喝了酒視線變得不好,而且前方的車輛又靠得很近,所以才會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已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詎未記取教訓,數日後於大量飲酒致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且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為駕駛車輛行為而違犯本件之罪,實已對一般往來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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