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周志吉 律師被告寅○○
巳○○辰○○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 律師被告丑○○
號午○○
4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巳○○、辰○○、丑○○、午○○均無罪。
事實
一、申○○為宏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負責人。寅○○係松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及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3月間,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下稱養工處)辦理「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發包。施工範圍為洲美防潮堤1k﹢400至1k﹢650間之基隆河道右側。發包之挖方及廢方處理數量均為3萬1500立方公尺。於同年月20日由宏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459萬元得標。發包單價為挖方每立方公尺61點2元,廢方處理費為每立方公尺326點5元(含卡車、司機工具損耗及棄土場費用)。嗣再追加「士林抽水站閘門前河道清疏工程」,施工範圍為士林抽水站堤外閘門水道到基隆河口,追加之土方數量為8277立方公尺,追加工程款353萬548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1812萬5480元。該工程於88年4月6日開工,申○○於同年5月7日,將上開工程之挖方轉包予寅○○所負責之松怡公司,廢方則轉包予統領公司。依合約約定,承商應將疏浚棄方直接載送至合格之棄土場,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始得辦理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而當時在大臺北地區僅有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設於臺北縣 平溪 之合格棄土場,該公司收取棄土之費用為每1立方公尺170元,且須預先付款取得該公司所出具之一式四聯的「平溪棄土場證明書」後,始得將挖出之棄土傾倒於該棄土場。是依平溪棄土場之上開收費方式,申○○須支付平溪棄土場676萬2090元之棄土費(計算式:39777立方公尺×170=0000000元),始能取得平溪棄土場的證明,辦理估驗、結算領款手續。詎申○○、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節省上開棄土場費用,根本未向信逸公司購買合格棄土證明書,且寅○○所負責之松怡、統領公司亦未將本工程所產生之棄土傾倒至平溪棄土場,而係傾倒至不詳處所,但為能順利辦理估驗、結算領取工程款,竟由申○○交付160餘萬元予寅○○,由寅○○出面向 葉榮華 買得「平溪棄土場同意書」,及有關該棄土場之相關執照、地籍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資料後,交回予申○○,由申○○持交養工處承辦本工程之不知情公務員丑○○、午○○(此二人無罪部分詳後述)辦理估驗、結算,使丑○○、午○○二人陷於錯誤,以為宏泰公司已依合約將本工程棄土傾倒至合格之平溪土場,而准予宏泰公司辦理各項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計申○○、寅○○二人接續共同詐得棄土部分之工程款676萬2090元(計算式:39777立方公尺×170=0000000元)。
二、於89年3月間,養工處又發包「基隆河疏浚工程」,施工範圍為南湖大橋至8k﹢050,但其中0k﹢450至1k﹢800,3k﹢000至4k﹢100段、4k﹢850至6k﹢500段及6k﹢850至7k﹢100段免疏。發包之挖方為10萬0142立方公尺,廢方遠運數量為9萬0348立方公尺,運至養工處指定地點之廢方數量為9794立方公尺。於89年4月1日由宏泰公司以2794萬元得標。發包單價為挖方每立方公尺34元,廢方遠運處理部分為每立方公尺199.2元(含卡車、司機、棄土場費用、零星工料)。運至養工處指定地點之廢方部分為每立方公尺111元(含卡車、司機、小搬運、零星工料)。於同年4月10日開工後,宏泰公司對於施工數量提出異議,並於4月11日停工辦理重新測量。挖方之總數經重新測量後變更為11萬8702立方公尺,運至指定地點之廢方則調整為3萬6923立方公尺,另須遠運至棄土場之廢方數量變更為8萬1779立方公尺。宏泰公司旋即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寅○○所負責之松怡公司。養工處之承辦人己○○(無罪部分詳後述)於同年5月2日簽追加工程後,松怡公司於同年5月4日復工。依合約約定,承商亦應將疏浚棄方直接載送至合格之棄土場,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始得辦理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而當時鴨母坑棄土場收取棄土之費用為每1立方公尺120元,且須預先支付每立方公尺以40元計算之定金,始可取得該公司所出具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同意書」及空白之苗栗縣鴨母坑土資場(土方銀行)運輸專用單(為一式三聯,下稱土方管制三聯單)。於實際須進行傾倒廢土時,則須補繳每立米80元之費用,管制聯單並須由棄土場之管制人員簽認後各留一聯,始合於規定。詎申○○與寅○○竟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申○○自行出面透過 李南逸 支付鴨母坑棄土場每方40元合計共360餘萬元之定金予實際負責人丙○○後,取得「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同意書」、空白之苗栗縣鴨母坑土資場(土方銀行)運輸專用單(為一式三聯,下稱土方管制三聯單),及有關該棄土場之相關執照、地籍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資料後,交予寅○○。申○○為節省上開棄土場之必須支出費用,而未再支付餘款,其明知根本無法將本工程之廢土傾倒於該棄土場,但其二人為順利辦理估驗、結算領取工程款,乃由寅○○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後,自行蓋於「土方承購人簽章」欄內,製作土方管制三聯單後(此部分未冒用鴨母坑管制人員之名義),再由申○○持交養工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己○○(無罪部分詳後述),使己○○陷於錯誤,以為宏泰公司已依合約將本工程棄土傾倒至合格之鴨母坑棄土場,准許其辦理估驗、結算之相關領款手續。計申○○、寅○○接續共同詐得棄土部分之工程款共計
981萬3480元(計算式:81779立方公尺×120=0000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申○○坦承其為宏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於88
年3月20日,向養工處承攬「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以及於89年4月1日,再向養工處承攬「基隆河疏浚工程」。其中「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得標後,挖方部分轉包予松怡公司,廢方部分轉包予統領公司;另「基隆河疏浚工程」於得標後則轉包予松怡公司承作。以及有關「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之棄土場證明部分,其交付
160餘萬元予被告寅○○,由寅○○出面購買,另「基隆河疏浚工程」之棄土場證明部分,其透過李南逸轉交予丙○○。又上開二工程均已依合約領取全部之工程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均已按照契約工作,且確有將棄土倒在鴨母坑棄土場云云。
㈡訊據被告寅○○坦承其為松怡公司及統領公司之負責人,該
二公司於上開時間,分別承攬宏泰公司向養工處標得之上開二工程之疏浚工程,以及有關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之棄土場證明部分,被告申○○交付160餘萬元交由其出面處理。另鴨母坑棄土場所交付之空白管制三聯單係被告申○○交其使用,三聯單上之土方承購人簽章欄上之「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係其委請刻印人員所刻製,並自行蓋用於管制三聯單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上所製作之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均照合約作,確實有挖,且有倒到平溪棄土場及鴨母坑棄土場云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申○○、寅○○共同詐取「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廢土處理費部分:
⑴養工處於88年3月間辦理「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
發包。施工範圍為洲美防潮堤1k﹢400至1k﹢650間之基隆河道右側。發包之挖方及廢方處理數量均為3萬1500立方公尺。
於同年月20日由宏泰公司以1459萬元得標。發包單價為挖方每立方61點2元,廢方處理費為每方326點5元(含卡車、司機工具損耗及棄土場費用)。嗣另追加「士林抽水站閘門前河道清疏工程」,施工範圍為士林抽水站堤外閘門水道到基隆河口,追加之土方數量為8277立方公尺,追加工程款353萬5480元。總工程款變更為1812萬5480元。該工程於88年4月6日開工,被告申○○於同年5月7日,將上開工程之挖方轉包予寅○○所負責之松怡公司,廢方則轉包予統領公司。另依合約約定,承商應將疏浚棄方直接載送至合格之棄土場,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始得辦理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等情,業據被告申○○、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丑○○之證詞(參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⑵本工程之棄土證明部分,被告申○○交付160餘萬元予被告
寅○○,請被告寅○○出面購買。被告寅○○買得後,將平溪棄土場棄土同意書等文件,交予被告申○○,由被告申○○向養工處承辦人丑○○、午○○等人辦理驗收、結算一節,亦為被告申○○、寅○○所自承(參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8頁),復經被告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寅○○聯繫,因為這是第一個疏浚工程,所以委託寅○○處理,工地也是寅○○在處理估驗計價單也是寅○○製作等語(參同上日筆錄第36頁)相符。而被告申○○承攬上開「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工程後,並未實際將棄土傾倒於平溪棄土場一情,亦據 於渠時 任信逸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般廢土之處理流程為廠商提供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工程名稱匯款至信逸公司,當時1立方公尺是170至180元間,還沒倒之前要先付款才會開立一式四聯的棄土同意書,經報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才會開棄土三聯單。等倒完後為給完工證明書。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確是信逸公司所出具,但該同意書「只是原則上同意他們以後有工程的棄土可以倒到我們的棄土場」,並不是正式的棄土同意書,是初步的同意書,如果繳錢就給上面有數量及編號的同意書,並開立發票及棄土單,司機運土到管制場時,撕下保存聯,另外二聯蓋上棄土場的章交給司機帶回給業主作為請款之用。葉榮華與信逸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介紹疏浚工程的廢土過等語在案(參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1-24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1月20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023029號函暨所附之平溪棄土場之88年4月1日至88年7月1日止所有之收受土石方資料同意書清冊、平溪棄土場證明書、建照執照等文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8-129頁),而依臺北縣政府所檢附之上開同意書清冊顯示,於88年4月1日至88年7月1日為止,並無以宏泰公司或松怡公司、統領公司之名義棄土之資料。參以被告寅○○對於本院所詢有無去平溪棄土場倒土一節,於審理時供稱:還沒有拿到棄土場的同意書就開工了,把廢土倒到沙場去,沒有倒到平溪棄土場。到五、六月間,因外面有很多平溪棄土場的棄土單,所以用別的工程名義的棄土單去倒的等語(參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5頁),足認被告申○○、寅○○確未以松怡、統領、宏泰公司名義取得合格之棄土單至平溪棄土場棄土。參以,被告申○○持以辦理估驗及結算之棄土場證明文件上係載:「本公司同意宏泰營造有限公司就其承攬【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共計肆萬零貳肆拾立方公尺,棄置於臺北縣○○鄉○○段柴橋坑小段一地號等壹肆肆筆土地。並絕對遵守平溪棄土場營建工程棄土收納業務管理辦法及環保管理辦法及政府相關法令。」,受文單位為宏泰公司(附於扣案之養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內),由該文之內容觀之,該同意書僅是同意宏泰公司將來得將本工程之廢土4萬0240立方公尺倒至該棄土場,並非已經倒在該棄土場。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述:但該同意書「只是原則上同意他們以後有工程的棄土可以倒到我們的棄土場」,並不是正式的棄土同意書,是初步的同意書之證詞相一致。該同意書之內容亦明顯與臺北縣政府上開所陳報之平溪棄土場證明書內載有文號、棄土單位、工程名稱、核准字號、棄土數量等資料,受文單位係臺北縣政府(參本院卷二第108-120頁)不同。足認被告申○○、寅○○係以一張初步同意宏泰公司得至該棄土場傾倒棄土之同意書,充作已經棄土於該棄土場之證明書,向養工處詐領廢土處理之工程款之意圖至明。此外,被告申○○、寅○○始終無法提出宏泰公司、松怡公司或統領公司曾將本工程棄土傾倒至平溪棄土場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信逸公司所出具其購買平溪棄土證明之發票等相關證據,參之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買同意書是因為結案請款要用,其實那時已經倒完土,不須要三聯單了等語在案(參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38頁)。足認被告申○○、寅○○確未將本工程之棄土棄至於合格之棄土場。至被告申○○另辯稱:棄土證明及如何處理棄土均交由寅○○處理,伊不知違法一節,因被告申○○僅給付160萬元予被告寅○○,而當時合法棄土場僅有平溪棄土場一處,平溪棄土場收受棄土價格為每立公尺170元,應為專門承攬業務被告申○○所明知,而160萬元根本無法倒其承包數量之廢土,故被告申○○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申○○、寅○○明知其等並未向信逸公司購買合格之棄
土證明,亦未將本工程之棄土棄置於平溪棄土場,竟持上開僅是初步同意宏泰公司將來得至該棄土場棄土之同意書,充作已經將本工程棄土棄置於該平溪棄土場之證明文件,並據以請領工程款,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被告申○○持交不知情之承辦本工程之公務務員即被告丑○○、午○○二人以為行使,並使其二人陷於錯誤,以為該公司確已依合約約定將棄土棄置至平溪棄土場,而准予辦理估驗、結算領取工程款,詐得其本應支出但因而節省之棄土場費用。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詞,信逸公司出售棄土證明之計算方式為每立方米170元,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申○○、寅○○共詐得工程款676萬2090元(計算式:39777立方公尺×170=0000000元)。
㈡有關被告申○○、寅○○共同詐取「基隆河疏浚工程」之廢土處理費部分:
⑴養工處於89年3月間發包「基隆河疏浚工程」,施工範圍為
南湖大橋至8k﹢050,但其中0k﹢450至1k﹢800,3k﹢000至4k﹢100段、4k﹢850至6k﹢500段及6k﹢850至7k﹢100段免疏。原發包之挖方為100142立方公尺,廢方遠運數量為9萬
348立方公尺,運至養工處指定地點之廢方數量為9794立方公尺。於89年4月1日由宏泰公司以新臺幣2794萬元得標。發包單價為挖方每立方公尺34元,廢方遠運處理部分為每立方公尺199.2元(含卡車、司機、棄土場費用、零星工料)。
運至養工處指定地點之廢方部分為每立方公尺111元(含卡車、司機、小搬運、零星工料)。但於同年4月10日開工後,宏泰公司對於施工數量提出異議,並於4月11日停工辦理重新測量。挖方之總數變更為11萬8702立方公尺,運至指定地點之廢方則調整為3萬6923立方公尺,另須遠運至棄土場之廢方數量變更為8萬1779立方公尺。宏泰公司旋即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寅○○所負責之松怡公司。養工處之承辦人即被告己○○於同年5月2日簽追加工程後,松怡公司於同年5月4日復工。另依合約約定,承商應將疏浚棄方直接載送至合格之棄土場,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始得辦理估驗、結算等相關領款手續等情,亦據被告申○○、寅○○二人坦承在案,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
⑵證人丙○○經多次傳拘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惟
其業於偵查訊問時具結作證,而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申○○承攬上開「基隆河疏浚工程」後,並未實際將棄土傾倒於鴨母坑棄土場一情,亦據於渠時任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宏泰公司有以每方40元之代價買了9萬多立方公尺廢土,一共支付360餘萬之定金,伊有給宏泰公司同意書,土方運輸憑證,並向縣政府申請,但宏泰公司只運幾車來,後來就沒有再來,伊有向苗縣政府申報取銷宏泰公司的數量。廢土管制之方式為,由棄土場提供進場單,營造廠填寫運輸公司、車號、工程名稱、棄土數量、轉運地點,連同廢土一同運輸至棄土場,再由棄土場人員簽章在土方承購人簽章欄,各取一聯等語(附於本院卷二第71-75頁)在案。此外,並有苗縣縣政府94年1月24日府建石字第0940010533號函暨所附之該棄土場自89年4月至89年7月間之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82-86頁),而依苗縣政府所檢附之上開月報表顯示,於89年4月至89年7月為止,並無以宏泰公司或松怡公司之名義棄土之資料。參以,被告申○○持交養工處之棄土場同意書上係記載:「茲因宏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基隆河疏浚工程【合約編號89工字第229號)擬將工程開挖之棄土計零拾玖萬零仟參肆拾捌立方公尺,棄置於本苗縣縣鴨母坑段498等十七筆地號上之鴨母坑棄土場。特立此同意書同意進場,且請遵守本棄土場環保等管理辦法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法令。」(附於扣案之養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內),由該文之內容觀之,該同意書僅是同意宏泰公司將來得將本工程之廢土9萬0348立方公尺倒至該棄土場,並非表示宏泰公司已經將上開數量之棄土倒在該棄土場。此外,被告申○○持以向被告己○○辦理估驗、結算之以鴨母坑棄土場名義製作之土方管制三聯單上雖經鴨母坑棄土場在騎縫處蓋章,但其上之「土方承購人簽收欄」僅蓋有「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外,均無鴨母坑棄土場人員之簽收紀錄,此有各該管制三聯單扣案可資佐證。顯與證人丙○○上開所述有關該棄土場收土之流程不符。且查該「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印章,係被告寅○○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後,再自行蓋用在管制三聯單上,亦據被告寅○○自承不諱,是扣案之管制三聯單確實均未曾經鴨母坑棄土場之管制人員簽認。果被告寅○○確已將本工程所產生之棄土棄運至該棄土場傾倒,理應交予該棄土場之管制人員簽認,以確保自己權益方是,何以其未將管制三聯單交鴨母坑管制人員簽認。復且,被告申○○、寅○○二人均始終無法提出宏泰公司、松怡公司曾將本工程棄土傾倒至鴨母坑棄土場之任何證據,亦未提出鴨母坑棄土場所出具其購買棄土證明之發票等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空言抗辯,自難以採信。綜合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扣案之以鴨母坑棄土場名義製作之管制三聯單,以及被告申○○持交被告己○○之棄土同意書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黃春松 確實未將本工程之廢土運至鴨母坑棄土場棄置,而係倒在不詳之處所。
⑶被告申○○、寅○○二人以一張同意宏泰公司得至該棄土場
傾倒棄土之同意書,充作已經棄土於該棄土場之證明書,向養工處詐領廢土處理之工程款,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顯然。又被告寅○○將其委人刻製之「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自行蓋於「土方承購人簽章」欄內,製作土方管制三聯單後,由被告申○○持交養工處承辦人己○○辦理估驗、結算,使己○○陷於錯誤,以為宏泰公司已依合約將本工程棄土傾倒至合格之鴨母坑棄土場,並准許其辦理估驗等相關領款手續。並詐得其本應支出但因而節省之棄土場費用。依證人丙○○上開證詞,鴨母坑棄土場出售棄土證明之計算方式為每立方公尺120元,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申○○、寅○○共詐得工程款981萬3480元(計算式:81779立方公尺×120=00000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申○○、寅○○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1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上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⑶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寅○○、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寅○○自行刻製「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蓋於「土方承購人簽章」欄內,製作土方管制三聯單部分。經查,該土方管制三聯單係證人丙○○蓋上鴨母坑棄土場之圓形章戳後,即將空白聯單交予被告申○○使用,自應認其已同意被告自行書寫後,於實際倒土時再交予管制人員簽認。惟被告寅○○僅在「土方承購人簽章」上蓋上開印章表示本張聯單上之土方係基隆河疏浚土方,並未冒用任何鴨母坑棄土場之管制人員簽認,表示經鴨母坑人員簽收之旨,亦即被告寅○○並未冒用任何人之名義製作文書,故此部分尚非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所為,亦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申○○、寅○○二人為其等之私利,亂倒廢土,以及詐得之工程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申○○、寅○○另在「基隆河雙溪河口疏浚工程」中浮
報挖方而詐取估驗計價款22萬5767元、詐取廢方估驗計價款1298萬7190.5元。以及另在「基隆河疏浚工程」中,浮報挖方詐取工程費250萬5868元,及詐取廢方處理費1629萬0379元。
㈡被告申○○、寅○○二人實際上未將棄土運至鴨母坑棄土場
,確提出其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土方管制日報表予被告己○○,使不知情之負責內業工作之承辦人員庚○○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因認被告申○○、寅○○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但查:
㈠有關浮報挖、廢方部分:
⑴基隆河雙溪出口下游疏浚工程部分:
①挖方數量部分:
本件工程並未進行分段查驗,而是於完工時,由弘鼎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分別於88年7月31日、88年8月3日就本案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測量並詳細計算土石方後,於88年10月18日進行初驗,再於88年12月2日由被告丑○○二人會同設計科戊○○、及承商、測量公司人員進行驗收,此有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所附之由弘鼎公司所製作之竣工完成測量報告書(內含測量圖、土石方計算表)可稽,並經證人即測量人員酉○○及主驗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而依上開竣工完成測量報告書之記載,本案工程部分之挖方數量為3萬8969.25立方公尺,追加工程部分之挖方數量A區為5380.7352立方公尺,B區為3220.6421立方公尺,合計共4萬7570.6273立方米,而宏泰公司最後請領之疏浚挖方數量為3萬9777立方公尺,猶在其實際挖方之數量之下,是難認被告申○○、寅○○有何浮報挖方數量而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②廢方數量部分:
本件工程之廢方均須遠運至棄土場,而本件工程於88年12月2日驗收時,現場勘查結果為:簡易碼頭、施工機具均已撤離,現場恢復原狀,此亦有驗收紀錄可稽(附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內)。現場既已恢復原狀,足認被告申○○、寅○○所挖出之前開廢土均已搬離現場,則自難認被告申○○、寅○○除有上開詐欺棄土場處理費之情事外,另有浮報挖方數量之情事。
⑵基隆河疏浚工程部分:
①挖方數量部分:
經查,依工程合約設計圖說第6條約定「本疏浚工程應委請專業測量公司辦理測量。本件工程分別於89年6月30日、890年72月5(89年7月31日複驗)、89年8月22日(89年8月29日複驗)等期日進行分段查驗,各該次分段查驗係由被告己○○會同查驗官壬○○、設計科人員甲○○及奇泰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奇泰公司)之測量人員(癸○○、卯○○)等人到場會驗,並經證人卯○○、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案(參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五次分段查驗紀錄可按(附於扣案之養工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而三次分段查驗經分別測量計算,第一次分段查驗之挖方總立積為5萬6383.5立方公尺。第二次分段查驗之挖方總立積為3萬6025.75立方公尺。第三次分段查驗之挖方總立積為4萬8514.5立方公尺,此有本院條養工處函查,經該處於95年4月11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09563139100號函復(參本院卷三)養工處之89年6月26日北市養工字第8962581800號、89年7月19日北市工養工字第8962976700號、89年8月22日北市工養工字第8963550800號函暨所附各次測量圖(含橫斷面及平面)、分段查驗土方計算表等各詳細資料可查。合計總挖方數量為14萬923.75立方米,而本件被告申○○結算時所請領之挖方數量僅為11萬8702立方米,此有上述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是難認被告申○○、寅○○有浮報挖方數量而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②廢方數量部分:
本件工程之廢方為應運至指定地點及遠運至棄土場二種,依最後工程結算運至甲方指定地點之廢方數量有3萬6923立方米,被告申○○應遠運至棄土場的有8萬1779立方公尺。依其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其擬將廢方運至苗縣縣鴨母坑棄土場,已如前述。本件工程於89年11月2日驗收(於89年11月7日複驗)時,現場勘查結果為:本工程所設置之臨時施工碼頭段之既有設施已復舊完成,此亦有驗收紀錄可稽(附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內)。現場既已恢復原狀,足認被告申○○、寅○○所挖出之前開廢土均已搬離現場,則自難認被告申○○、寅○○除有上開詐欺棄土場處理費之情事外,另有浮報挖方數量之情事。
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監工日報表部分:
經查,監工日報表係逐日記載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之數量,及卡車出車、出工人數等紀錄。其中廢方部分,分為自行處理(遠運)及運至甲方指定地點二項,但並未記載遠運之地點。是運送地點並非監工日報表上所應記載之事項。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挖方是依照現場每天疏浚完成的長度按平均天數去計算數量,且通常會保留一下,因為疏浚到月底會有土方管制表,且會有分段查驗。監工告訴伊疏浚到哪裡,伊就自行依照以前的資料計算。廢方則參考三聯單及日報表,但只核對數量,不核對其他,亦不負責確認是否運送到棄土場等語(參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
由此可知,負責內業製作監工日報表之承辦人員庚○○係依照疏浚長度按平均天數計算每日之挖方數量,而非依被告申○○、寅○○所提出之日報表再轉載於監工日報表上。是自難認被告申○○、寅○○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庚○○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丑○○、午○○部分:
⑴被告丑○○、午○○於88年4月間,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士林北投工務所(下稱士北工務所)技工及幫工程司,負責「基隆河雙溪出口下疏浚工程」之監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依據合約所附「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
定」第1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第6條、「廠商送審資料作業規定」壹之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工程施工說明日總則」第3點,以及「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13點、「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之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措施」一之㈡之規定,營建工程申報開工,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書,至遲於施工前10日送審`向工程主辦機關申報,而工程廢土應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合約詳細表列有廢方處理,合計數量在500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承商應於開工前檢附足以容納合約數量之廢土棄置地點平面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經主辦機關核符後辦理。如承商逾時未送或文件不全或審查不合格,因而延誤開工之工期不予扣除,並且如果逾期提出應依延滯罰款辦理。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額,同時得予暫停核發工程估驗款;而工程中發現承商未依照所提出之餘土處理計畫與廢土棄置地點處理餘土,或經查獲違規棄土時,除於合約內廢方處理項目扣帳結算外,除應請營造業主管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外,應勒令停工,俟重新擬定餘土處理計畫審核通過,始得復工;甲方即養工處於工程進行期間,對餘土處理計畫之處理場所,至少現場勘查一次,並拍照存證。
⑶又依據合約所附之「本工程位置圖兼設計圖說所附施工說明
」第2點,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興辦公共工程夜間施工管理規定」第5條、第7條之規定,承包商應利用平底駁船或工作浮台載送施工機具施工,並應考慮工期及潮汐問題,慎選施工機具及方式,如須夜間施工,應提出夜間施工計畫申請夜間施工,並提報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否則其夜間施工項目不予承認估驗計價。
⑷依本工程合約所附「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
棄規定」第14條、第26條,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第17點、「本工程位置圖兼設計圖說所附施工說明」第3點等規定,工程污水不得任意漫流及排放,應視情形,經過簡帽之沈澱處理,而施工中挖取之淤泥廢方,應即裝入車,運至廢土棄置地點,不得任意堆置暫置於高灘地,應由承包商以密閉卡車直接清運至合格掩埋地點。
⑸依「臺北市政府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及
「臺北市工程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作業規定」第5條、第8條之規定,不須辦理建造執照之公共工程,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審核承包商所提之處理場所是否為符合各相關規定之合法棄土場所後,填列「臺北市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管制表」,及檢具合法棄土場之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總量管制;而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過程,應由承商逐車開具管制五聯單供作管制棄土流向之用。工程主辦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抽查,並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而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建立廢棄土運送列管制度,承包商有違規棄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處罰,並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狀,逾期未清除者,停止估驗並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
⑹依據合約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投標
須知補充規定」第30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七之㈠,以及本工程位置圖兼設計圖說所附施工說明第四點的規定,工程完工時應按照實做數量結算計價予承商,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而承商於疏浚長度達100公尺以上時,得檢附委由登記有案之專業測量公司施測之測量成果,申請辦理先行勘驗,無為完工驗收之依據。
⑺被告丑○○、午○○本應依據上開合約及法規規定監督承包
商宏泰營造公司於開工前即88年3月20日決標後15日內,或施工前10日內報核施工計畫書,及餘土處理計畫送審,惟彼等二人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規定,僅於88年3月29日開工前協調會紀錄第3項上登記「承商對於施工圖說列相關規定業已瞭解,並將於施工前提送施工計畫書」,旋即在承包商並未提出任何施工計畫、棄土計畫及夜間施工計畫,具未檢具棄土證明文件之情形下,簽報並經核准於88年4月6日逕行開工及進行夜間施工,而對於承商逾期未提送施工計畫、棄土計畫及夜間施工計畫等違約事實,以及遲至88年6月28日,始補提出臺北縣平溪棄土場於88年4月25日所開立之棄土證明,以及臺北市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分別於88年5月31日、6月24日所開立之事業清潔費收據予養工處工務科核備之事實,於88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1日依據承包商要求辦理第1次、第2次估驗計算時,均未依據前述規定作成予以延滯罰款、暫停核發工程估驗款、勒令承商停工、要求改善或執行罰鍰、扣帳結算、不予計價等處分,仍以承包商所陳報之施作數量計價予承包商,致申○○於以於88年11月8日取得全部之工程費用1857萬8617元。
⑻又被告丑○○、午○○亦應依據上開合約及法規規定監督承
包商將疏浚之含水淤泥棄方直接裝入密閉卡車,載送至合格棄土場,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規定,自88年4月14日起,即任由承包商將疏浚挖方堆置於高灘地曬乾後,以非密閉式一般拖車運棄廢方,而擅自准許承包商將浚挖方,任意堆置現場高灘地,而無任何污染防制措施,亦未輪流全程在場監工或要求承包商依規定申報運棄廢方地點;且未曾建立發棄土運送列管制度,亦未要求承逐車開具棄土管制聯單及審核承商提供之廢土處理紀錄及管制聯單,明知承包商遲至88年6月28日始事後補提平溪棄土場棄土證明,88年6月24日始取得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追加工程部分事業清潔費收據,竟在未取得任何棄土證明,且無任何實測挖方或取得任何土方管制聯單作為計價依據之數據資料,仍然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日報」,以作為估驗結算之根據,並且於88年
4月30日逕自依據承包商所提出之工程進度為百分之51點28,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均為1萬8488方之虛偽不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一次估驗詳細表」,擅自簽請准予廢方處理部分得以先行估驗計價百分之85,致申○○詐得710百7919之估驗款。迨88年5月31日日,又逕自依據承包商所提出之本工程原合約數量3萬1500方已完成全部疏浚及廢方處理,工程進度達百分之99點零3之虛偽不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二次估驗詳細表」,擅自簽請准予第二次估驗計價,致申○○又詐得六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之估驗款。而直至88年8月3日正式申報完工,以及全部工程88年11月8日辦理結算為止,承商不僅未曾依規定提供相關廢土處理紀錄及管制聯單以為計算實作數量之依據,更未曾因此遭停止估驗並送請地方營造業管理機關依規定處分,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仍核章,致該工程發包數量共3萬977
7方之工程廢土遭承商予以濫倒,去向不明,並致養工處同意支付全數估驗款共1857萬8617元,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⑼因認被告丑○○、午○○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巳○○、辰○○部分:
被告巳○○、辰○○為被告寅○○之子。分別兼任統領公司之工地監工及內業主辦。其等明知松怡公司實際挖方只有4萬5000立方公尺,除其中3萬6923立方公尺運至養工處指定之地點回填外,其餘8077立方公尺均未清運至鴨母坑棄土場,而濫倒去向不明,竟基於與寅○○、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20噸卡車合法運載量7立方公尺,35噸卡車合法載運量11立方公尺,分別浮報為10立方米至18立方公尺之方式浮報2萬6192立方公尺。又虛偽登載於夜間7時至凌晨0時運送棄土至鴨母坑之方式浮報2萬3598立方米。又浮濫登載FJ-261號營業用大客車、GH-899號罐式營業用大貨車及NK-250號自用小客車亦參與運送廢土之方式浮報載運3325立方公尺。又以同一時段,重複登載載運司機與載運時間之方式浮報170立方公尺後,將虛偽不實之台數、車號、容積數、載運時間、出土數量、車次、棄土地點等登載於管制三聯單、「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管制日報表」、「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數量出土統計表」上,再交予申○○,連同申○○所製作之虛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二次估驗詳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三次估驗詳細表」等資料一併持以行使陳報予大直工務所,作為監工日報製作之依據以及日後每次估驗計價之用,總計浮報挖方7萬3702立方公尺、廢方處理7萬9928立方公尺,浮報挖方金額為250萬5868元,廢方處理金額為1629萬379元,與申○○、寅○○等人向台北市政府共同詐取工程款1879萬6244元。
㈢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89年3月間係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大直橋改建工
程工務所(下稱大直工務所)約聘幫工程師,負責基隆河疏浚工程之監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明知依據「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之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措施」一之㈦以及「臺北市營建廢棄酬管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本工程之主辦機關應對於餘土處理建立運送憑單管理制度,運送憑單出土由承包商認證,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餘土處理地點,則應由承攬本工程土方之業者認證,方能收管制餘土之效,竟無視承包商所陳報之土方管制聯單上「土方承購人簽章欄」,係由承包商僅以「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蓋用於土方管制三聯單,逕自填載每次運送車號、數量、時間與地點,並無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之任何確認收受餘土之憑證,且土方管制三聯單所登載之載運台數、車號、容積數、載運時間、出土數量、車次、棄土地點等事項,多有前述之載運土土數量浮報、夜間運土、車型不符以及重複登載載運司機與載運時間之虛偽不實情況,卻仍將此等內容虛偽不實之「土方管制三聯單」、「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管制日報表」交予不知情之庚○○,使庚○○登載於職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日報」等公文書,又不別在89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逕行依據承包商所提出之內容虛偽不實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二次估驗詳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三次估驗詳細表」,以部分河道已疏浚完成為由,簽請准予辦理分段查驗,而給予承包商宏泰公司超量估驗計價疏浚挖方,致承包商得以先行取得部分估驗計價款,同時作為日後完工驗收之依據,終至其長官同意超額支付估驗款共計1879萬6244元,而圖私不不遙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辦理工程監工、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⑵被告己○○明知依據工程合約附件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廠商送審資料作業規定」壹之一,以及「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之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措施」一之㈠、㈡等規定,均有明訂承包商於工程開工前應報核施工計畫豈及餘土維持計畫,其中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工程概要、餘土種類及數量、餘土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運土流程、作業期間、承運業等資料,並且併同交通維持計畫,於決標後15日內送審,逾期依延滯罰款辦理,如承包商經發現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經查獲違規棄土時,除依合約內廢方處理項目扣帳結算處罰外,應勒令承包商停工,俟重新擬訂餘土處理計畫送養工處審查通過,始得復工,停工羕間繼續計算工程。且依據工程合約第14條第2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興辦公共工程夜間施工管理規定」第5條、第7條以及「施工說明」第2條之規定,承包商夜間施工應先提出夜間施工計畫書申請夜間施工,並提報主辦工程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否則其夜間施工項目不予承認估驗計價。又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4條以及「施工說明」第3點規定,承包商施工時,應於工作平台船上,由挖土機將河道淤泥挖放至淤泥運輸船,再由動力拖船拖至碼頭,疏浚之含水淤泥棄方不得任意堆置,應由碼頭上之挖土機將淤泥挖起,直接裝入密式運土卡車,不得超載,直接載送至合格棄土場。此外,依據合約附件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30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以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各工程處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因實際預要先行使用時辦理分段查驗注意事項」第4條、第5條規定,本工程完工時,應按實做數量結算,估驗計價時應檢具該部分之相關圖說及數量計算資料,並應檢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且明知宏泰公司所陳報之基隆河疏浚工程施工計畫係於89年5月1日核准,且養工處係遲至89年5月30日方核准棄土計畫,並同意宏泰公司將廢土運棄至鴨母坑棄土場,卻自89年5月28日起即擅准承包商先行登載報表遠運鴨母坑棄土場棄土,於89年5月31日即先行准許承商辦理第二次估驗計價廢方處理5516立方公尺,金額共109萬8787元,均未予以勒令停工或依延滯罰款辦理。亦明知宏泰公司並無夜間施工項目及計畫,竟允宏泰公司在未提報工程機關首長核定前,即自89年6月1日起至7月
27日止進行夜間施工及運土,期間總計核准夜間棄土萬2萬3598立方公尺,而未予不不承認估驗計價,亦明知疏浚挖方含水方與不含水方,體積相差懸殊,竟擅允宏泰公司直接以挖土機在河道將淤泥挖起,堆置廢方於河道上、河道邊或高灘地曬乾後以一般拖車運,亦明知本工程完工時,應按實做數量計算資料,並應檢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卻於本工程在89年6月30日、89年7月31日及89年8月22日分三次進行分段查驗時,僅抽測部分擬疏浚區域之疏浚深度,而未參考設計圖說、合約單價並據以計算實際疏浚之土方數量及金額,即認定宏泰公司所施作之疏浚土方數量已達合約約定之11萬8702立方公尺,被告己○○對於上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均有違背上開法令或合約定,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辦理工程監工、估驗計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巳○○、辰○○二人涉犯刑法筏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被告丑○○、午○○、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貪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問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若公務員無此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處理或監督之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丑○○、巳○○、辰○○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分別以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丑○○、午○○部分:
⑴「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
措施」、「臺北市工程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作業規定」、「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興辦公共工程夜間施工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廠商送審資料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美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本工程位置圖兼設計圖說所附施工說明」等相關規定。
⑵扣案之合約書、監工日報表、養工處88年3月29日協調會紀
錄、棄土場同意書、事業清潔費收據、估驗詳細表、計價單、施工照片、臺北市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管制表、結算資料等文書。
⑶被告午○○、丑○○、申○○、寅○○等人之陳述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巳○○、辰○○二人部分:
⑴被告巳○○、辰○○二人分別坦承製作「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管制日報長」。證人寅○○、己○○、申○○之證詞。
⑵證人丙○○之證詞及其所提供之管制聯單樣張。
⑶被告巳○○、辰○○製作之土方管制聯單、89年5月份基隆
河疏浚工程土方管制月報表、5月26日至31日報表、㈢被告己○○部分:
⑴「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
措施」、「臺北市工程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作業規定」、「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興辦公共工程夜間施工管理規定」、「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廠商送審資料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美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本工程位置圖兼設計圖說所附施工說明」等之相關規定。
⑵扣案之合約書、監工日報表、棄土場同意書、基隆河疏浚工
程第二次及第三次估驗詳細表、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照片、臺北市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管制表等文書,以及基隆河疏浚工程棄土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土方運送專用單、卡車資料、棄土資料等文書。
⑶被告己○○之供述,以及證人申○○、寅○○、子○○、丁○○、庚○○、甲○○、戊○○、丙○○等人之證詞。
四、被告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丑○○、午○○二人固分別坦承於上揭期間,擔任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士林北投工務所(下稱士北工務所)技工及幫工程司,負責「基隆河雙溪出口下疏浚工程」之監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丑○○辯稱:都是依法行事,沒有圖利。當初沒有管制辦法規定要提出廢土計算,所以不是其應審核範圍。又契約中已經約定必要時得夜間施工,而夜間施工一定會堆置高地,因棄土場夜間不收棄土等語。另被告午○○辯稱:當時並沒有聯單制度。宏泰公司都有依合約施工。且疏濬工程的日報表本來的登載方式就是屬暫估性質,渠等也沒有違背法令的行為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丑○○、午○○二人辯護稱:⑴被告二人之監工依據法令,應以工程合約書內之施工說明書所納入之法令為限。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措施」、「臺北市工程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作業規定」、「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興辦公共工程夜間施工管理規定」等法令,均未納入合約,承商自不受拘束,被告亦不得執為監工之依據。⑵本工程均按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做實算,且被告二人向承商爭取以合約數量計價估驗,要求承商一併清運堤內道路尾端遭人任意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及廢土,節省臺北市政府之公帑,無圖利承商。⑶監工日報表所填報之數量屬暫估性質,並非不實,且依合約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美護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7條規定逐期估驗所付之款項,不能視為該期已成工作物之代價,亦不能視為工作物已經檢驗合格。是被告二人並無違上開規定。⑷被告二人在承商未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而核准其開工,係根據養工處當時之現行辦法,於法亦無不合。等語㈡訊據被告巳○○、辰○○二人固均坦承於基隆河疏浚工程進
行期間,在其父之松怡公司內幫忙處理日報表之製作及其他雜事之處理,以及「基隆河疏浚工程」日報表、月報表係分別由黃二人依據土方管制三聯單所製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黃朝辯稱:是將 蔡福杉 所交付之土方管制三聯單加以抄寫整理而已,並不知其真偽等語。被告辰○○則辯稱:當時尚在夜間部就學,只是依據被告巳○○之指示製作日報表及月報表,不知其真實與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辰○○及巳○○二人辯稱稱:被告辰○○及巳○○非專職人員,只是依蔡福杉之指示處理文書抄寫工作,於本件工程所擔任只是幫忙打雜之性質等語。
㈢訊據被告己○○坦承於上揭期間,擔任擔任養工處大直工務
所約聘幫工程司,負責「基隆河疏浚工程」之監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堅詞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己○○辯稱:⑴都是按照契約、相關法令執行工作。⑵本工程須配合潮汐施工,所以合約無庸另外載明夜間施工。⑶合約已約定是用傾卸式卡車,非密閉式卡車。⑷土方管制三聯單,僅作書面審查,不知道廠商未依據棄土計畫運到鴨母坑棄土場處理,且其亦曾數度跟車到鴨母坑棄土場,確認承商有運廢土至該棄土場。⑸廠商申請分段查驗時,已請測量公司詳細計算挖方數量,查驗時只須測量疏浚之深度是否達到疏浚高程即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係配合潮汐施工,無須申請,因有時夜間施工,而在場監工者僅己○○一人,殊無能力逐輛想對數量,且當時尚有中山大直橋改建工程監工中,是被告己○○無使庚○○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日報表之公文書之故意。⑵宏泰公司依規定於估驗詳細表用印並檢附照片申請估驗計價,係依約行使權利,被告己○○無違反法令圖利私人行為。⑶本件分段查驗完全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暨所屬工程處對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因實際須要先行使用時辦理分段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⑷宏泰公司提出棄土計畫時,已將鴨母坑棄土場同意書等資料併同提出,則被告己○○之承辦過程並無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丑○○、午○○二人部分:
⑴被告丑○○、午○○二人於上揭雙溪河口疏濬工程疏濬期間
,係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其就本件雙溪河口疏濬工程係擔任現場監照及估驗計算之職務,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因此,被告丑○○、午○○二人於上開時間分別係負責雙溪河口疏浚之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⑵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丑○○、午○○二人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
,其等應遵守上開各項規定,但查:「臺北市營建工程餘土棄土證明替代措施以及配套管理管制措施」係於88年4月22日實施,而本件工程係於88年3月20日發包,已如前述,是此一相關規定,於本件工程發包時尚未製定,且參諸本件合約所附之各項規定中亦無此一管制措施,是此一管制措施尚非被告丑○○、午○○二人於監工時所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又,「臺北市工程剩餘土石方總量管制作業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7年11月26日以府工一字第8708123300號函示暫緩實施,亦據養工處於94年3月30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09461163400號函復在卷(參本院卷二第30頁),是此一作業規定於本件工程中,亦非被告丑○○等二人監工時應遵守之法令規定。另「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於合約中並未列入,此有扣案之工程合約可稽。是縱被告丑○○、午○○二人之監工有不合於上開各項規定之情事,亦難認其二人有何違背法令之故意。
⑶有關夜間施工部分:
本件工程部分係在夜間施工,為被告午○○二人所不爭執。但查,公訴人所指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興辦公共工程夜間施工管理規定」並未納入本件工程合約中,此有扣案之工程合約可稽。而依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者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約上所勾選的法令是本工程所須遵守的,沒有勾選的,就無須受到拘束;因為這個工程要把船舶送到河上,漲潮的話河水高度比較高,比較適合船舶進出。所以要配合潮汐,而潮汐是十二個鐘頭,又因為我們有工期的限制,所以我們在設計圖的施工說明第二點內已經同意可以在夜間施工,但是施工時必須讓我們的現場監工知道,所以他只要報備就可以了等語(參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因此,上開規定應非被告丑○○、午○○二人監工時所應遵之法令。又依合約所附之工程設計圖上所附記之施工說明第2條規定:「承商應利用平底駁船或工作浮台載送施工機具施工,並應考慮工期及潮汐問題,慎選施工機具及方式,如須夜間施工,應先向甲方工地工程司報備。」(附於扣案之工程合約中),核與證人戊○○之證詞相一致。是依證人戊○○之證詞,及上開施工說明之約定,承包商本得進行夜間施工,其只須向被告丑○○二人報備即可,則被告丑○○二人允許承商在夜間施工,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而圖利承商之可言。
⑷有關廢方暫置高灘地後以一般卡車運送部分:
松怡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後,被告丑○○、午○○二人曾同意承商將挖出之污泥暫置高灘地上,再以一般卡車運走,並未直接以密閉式卡車運至棄土場一情,業據被告丑○○(參偵字第13402號卷第109頁背面)於警詢供陳在案。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高攤地是私有地沒有徵收,所以要求不得將淤泥堆置在高攤地。但是後來在做預算書時,我們發現有棄土場夜間不收廢土的問題,所以我們只能儘量勸導廠商不要在夜間施工。為了怕承商與地主一起把價錢拉高,所以我在設計書內又提到不得拉高單價,為了配合夜間施工,如果承商得到地主的同意就可以把淤泥暫置高攤地,但不得要求加費,但這也只限於夜間挖出來的淤泥可以暫置,白天挖出的淤泥不得暫置。堆置在高攤地後運送與直接以密閉式卡車運送的成本是很接近的,當時只是怕土地租金的問題。堆在高攤地的話,有多搬運的成本。堆在高攤地後才運送,就可以用一般的卡車運送,如果是直接運走的一定要用密閉式的卡車,考量的只是污染的問題,而不是承商的成本問題等語(參同上日筆錄)。是被告丑○○二人同意承商暫屯高灘地,尚難認其等有何圖利承商之意圖。
⑸有關浮報挖方數量部分:
本件工程並未浮報挖方數量,已如前述(詳如被告申○○、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贅述。且查本案工程因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之非永久固定性工程性質及預算緣故,被告丑○○、午○○二人亦無法逐日辦理基隆河底高程橫斷面測量,用以核對施工數量,僅能依據承商所提供之出土數量、機具、人員數字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必須迨施工中測量或完工測量,方能知悉實際施作數量,而修正監工日報表。則被告丑○○二人按工程合約所定之挖方數量3萬9777立方米計算工程款予宏泰公司,難認有何圖利宏泰公司之可言。
⑹有關廢方處理部分:
本件工程之廢方部分並無浮報數量之情事,亦已如前述(詳如被告申○○、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再述。惟被告寅○○未向信逸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以及宏泰、松怡、統領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本工程之棄土運至平溪棄土場一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丑○○二人是否知悉承商未將棄土傾倒至平溪棄土場。訊據被告丑○○、午○○二人堅詞否認知悉上情。按「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其實作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數量如有追加時,監造單位應檢附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合約數量部分辦理估驗計價。」,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而前開作業程序第10條(二)定有明文。而承前所述,被告申○○所提交予被告丑○○、午○○二人之平溪棄土場之棄土同意書確實是信逸公司所出具。而承商辦理本工程估驗計價時,復已依規定提出施工照片(附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參以本件工程係配合潮汐日夜施工,被告二人自無從一一跟車,確實查核承商有無將本工程之廢方運送至合格之棄土場,而只能依承商所提出之棄土證明文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同意書既非虛偽不實,則自難認被告丑○○二人明知承商並未據實傾倒於平溪棄土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午○○二人與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提出之信逸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係僅為初步同意書,而非已依約倒土之證明,而讓承商進行估驗及結算領款。自難認被告丑○○二人有何圖利寅○○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⑺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丑○○、午○○等人同意承商進行夜間
施工及暫屯高灘地部分,於合約尚無不合,難認其有何圖利承商之意圖。又挖方、廢方之數量均已經弘鼎公司測量、計算,並經主驗人員未○○驗收抽驗,其數量均大於合約約定之數量,難認被告丑○○、午○○二人有讓承商浮報挖、廢方數量之情事。又被告申○○、寅○○並未依合約將廢方運至合格棄土場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午○○二人均已知悉,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並有圖承商獲取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圖利之罪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午○○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丑○○、午○○二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上揭基隆河疏浚工程期間亦係服務於臺北市政
府,其就本件基隆河疏浚工程係擔任現場監照及估驗計算之職務,亦為被告己○○所自承。因此,被告己○○於上開時間係負責基隆河疏浚工程監工事務之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⑵有關夜間施工部分:
本件工程部分係在夜間施工,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有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但查,公訴人所指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興辦公共工程夜間施工管理規定」並未納入本件工程合約中,此有扣案之工程合約可稽。且依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者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基隆河有漲退潮,本件工程必須以船舶施工,退潮時水量會不足,配合潮汐施工,沒有限定日間或夜間,因為也有可能在夜間漲潮。夜間施工只須向工程司報備,不須要特別的書面施工計畫。政府規定的夜間施工規則,不適用在這種配合潮汐的工程,而是用在一般的工程上面等語在案(參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因此,上開規定應非被告己○○監工時所應遵之法令。又依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備註:承商應配合工期須求及考慮潮汐變化選擇使用適當之平底馭船或工作浮台載送挖土機具及運土車輛方式施工,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單價,此有扣案工程合約書可稽。而經本院向養工處函詢結果為:本工程係於水中施工,倘若水位太低,平底駁船及工作浮台會擱淺,故須配合潮汐水位之變化,日夜均得施工,此有該處94年3月30日北市養工字第094611634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詞相一致。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及上開單價分析表上之備註、養工處之函復,承包商本得進行夜間施工,其只須向被告己○○報備即可,則被告己○○允許承商在夜間施工,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
⑶有關廢方暫置高灘地後以一般卡車運送部分:
松怡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後,被告己○○曾同意承商將挖出之污泥暫置高灘地上,再以一般卡車運走,並未直接以密閉式卡車運至棄土場一情,業據被告己○○(參偵字第5494號卷二第10頁背面)於警詢供陳在案。惟查,本件依工程合約約定,廢方運送部分(含遠運及指定地點運送)均係以傾卸卡車運送,此有扣案之工程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可查。是公訴意旨認合約約定須用密斗室卡車,與合約並不相符。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設計的是傾卸式卡車,會漏水,所以可以放在高灘地上(參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依養工處上開函復表示「因本工程係使用傾卸式卡車載運方式,疏浚所挖取之土方因含水量過高,故須暫置於高灘地上,待水分瀝乾後再配合運棄,以免污染途徑路面(參本院卷二第31頁)。因此,被告己○○同意承商將廢方暫置高灘地於合約並無不合。
⑷有關浮報挖方數量部分:
本工程承商無浮報挖方之情事,亦述於前(詳如被告申○○、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敘述。且查本案工程因疏浚挖方及廢方處理之非永久固定性工程性質及預算緣故,被告己○○亦無法逐日辦理基隆河底高程橫斷面測量,用以核對施工數量,僅能依據承商所提供之出土數量、機具、人員數字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必須迨施工中測量或完工測量,方能知悉實際施作數量,而修正監工日報表。則被告己○○按工程合約所定之挖方數量11萬8702立方公尺計算工程款予宏泰公司,難認有何圖利他人之可言。
⑹有關廢方處理部分:
①本件工程之廢方無浮報數量,亦同前所述(詳如被告申○○、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被告申○○、寅○○未向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購買棄土證明,以及宏泰、松怡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本工程之棄土運至鴨母坑棄土場一情,亦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己○○是否知悉承商確實未將棄土傾倒至鴨母坑棄土場。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知悉上情。按「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其實作工程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其金額,數量如有追加時,監造單位應檢附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書件,報請機關核定後,始得就超出原合約數量部分辦理估驗計價。」,已如前述。而承前所述,被告申○○所提交予被告己○○之鴨母坑棄土場之棄土同意書確實是苗栗縣鴨母坑棄土場所出具,參以本工程進行期間,承商復已依規定提出施工照片(附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被告己○○並曾與承商所聘僱之司機前往鴨母坑棄土場,此亦有扣案之照片可按(證物編號09),復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有一次養工處人員有來確認是否有依規定棄置廢土等語(附於本院卷二第74頁)相符。參以本件工程係配合潮汐日夜施工,被告己○○自無從一一跟車,確實查核承商有無將本工程之廢方運送至合格之棄土場,而只能依承商所提出之棄土證明文件及偶而跟車前往拍照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己○○依承商所提出之棄土同意書、三聯單,並已依規定前往抽測,難認其有何故意明知不實而交庚○○登載於職務上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並圖利承商之犯行。
②又土方管制日報表上所載運棄廢方之車次,於89年7月16日曾出現車號00-000號、AN-415號、FI-809號、HJ-677號車輛在同一段時間分別出現在鴨母坑及河基十五號公園,此有管制日報表及三聯單扣案可證。但查,本工程之土方管制日報表繁多,且以棄土地點(含指定地點及鴨母坑)分開表列,其中指定地點亦有多處,三聯單之數量更是龐大,是被告己○○對被告申○○所提出之土方管制日報表及三聯單中,未能比對出上述四車輛有在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出車之情形,容或有所疏失,但尚難徒以此一事實,據以認定其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上,並有圖利承商之意圖。
③卷附之土方管制日報表上確曾出現FJ-261號、GH-899號、NK-250號等車輛亦參與運送廢土,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公訴意旨指稱FJ-261號係營業用大客車、GH-899係罐式營業用大貨車、NK-250號則係自用小客車,根本不可能參與運土云云。惟被告己○○辯稱FJ-261號,係誤載,車號應為TJ-261號,另NK-250號亦為誤載,正確車號為00-000號,另GH-899號確為傾卸式大卡車,而非罐式營業用大貨車等語,並提出上開三部車輛之照片為證。公訴人對於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車輛照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車號00-000號車輛,自89年6月1日至89年6月15日間,土方管制日報表上確載有該車參與運送之紀錄,司機為 雷士明 (參偵字第5494卷三第54、56、57、58、61、63、65、67、6
9、71、72、74、76、78、80、82、83、86、89、90、92、9
6、106、108、110、114、116、117、119、129、123、127、129頁),但自於89年6月8日及自89年6月16日至890689年6月28日為止,則變更記載為KN-250號,駕駛人同為雷士明(參同上偵卷第85、142、144、150、151、152、160、162、163、164、167、171、177、179、180、182、184、191、
194、200、202頁),此外,並有被告己○○所是出KN-250車輛之照片可證。另GH-899號確為傾卸式大卡車,而非罐式營業用大貨車,FJ-261號實為TJ-261號而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均附於本院卷三)。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而可採信。因此,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己○○確已明知承商所提出之土方管制日報表及三聯單為不實。以及其有圖利承商,而讓承商浮報領取工程款之意圖。
④公訴意旨另指承商所陳報之運棄車輛有浮報載運量之虛偽情事。經查,依宏泰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土方管制日報表上,不論是運至指定地點或鴨母坑棄土場之車輛,20噸卡車之運量大多記載為10-11立方公尺(部分為7立方公尺),另35噸卡車部分則記載為18立方米,此有土方管制日報表及三聯單扣案可佐。而20噸及35噸卡車之合法載運量固分別為7、11立方公尺,但此僅是法規規定之合法載運量,不能排除司機違規超載之可能。況查,運至中山一號公園指定地點之廢方管制三聯單上復有接土單位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之簽蓋印章,此有扣案之管制聯單可證(黃色聯單部分),其載運量亦分別為11、18立方公尺。且質之證人即中山一號公園之承辦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用35及20噸卡車運土過來,我們是以實際量車斗的長、寬,以體積計算,車斗高度很多種,20噸滿載時可載到11-14立方公尺,35噸滿載時可以載到18立方公尺等語(參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因此,是自難徒以法規規定之載運量僅為7、11立方公尺,即遽認土方管制日報表上所載之載運量係虛偽不實。
⑤運至鴨母坑棄土場之土方管制三聯單,有關土方承購人簽章欄雖確未經鴨母坑棄土場之管制人員簽章認可,僅由被告寅○○在該欄位上蓋上「基隆河土方載運專用章」,此有管制三聯單扣案可證,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被告己○○未確實查核,確有所疏失,但查,管制聯單包括運至鴨母坑及指定地點數量繁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明知有不實之情事,自難徒以其上開疏失,而遽認其有圖利承商之犯意。
⑺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己○○同意承商進行夜間施工及暫屯高
灘地部分,於合約尚無不合,難認其有何圖利被告寅○○、 羅昭 之意圖。又挖方、廢方之數量均已經奇泰公司測量、計算,並經主驗人員壬○○驗收抽驗,其數量均大於合約約定之數量,難認被告己○○有讓承商浮報挖、廢方數量之情事。又被告申○○、寅○○並未依合約將廢方運至合格棄土場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均已知悉,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圖被告申○○、寅○○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己○○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並圖利於承商之罪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巳○○、辰○○部分:
⑴被告巳○○、辰○○二人於被告寅○○承攬基隆河疏浚工程
進行期間,在松怡公司內幫忙處理日報表之製作及其他雜事之處理,以及「基隆河疏浚工程」土方管制日報表、月報表確分別由其二人所製作,為被告巳○○、辰○○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寅○○證述:黃二人在工地掃地、灑水等打雜工作等語相符(參本院9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4頁),並有土方管制日報表及三聯單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為被告巳○○、辰○○二人是否明知宏泰、松怡公司並未將廢土送往鴨母坑棄土場,而仍於上開管制日報表上記載運往鴨母坑棄土場,而有不實之情事。
⑵經查,有關公訴意旨所指運土卡車之浮報載運量,及GH-889
號等三部車輛不可能參與運土之部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詳如被告己○○部分理由編號⑹之③④),是尚難認被告巳○○二人有何明知虛偽而記載之情事。且查,被告巳○○、辰○○二人只是在工地進行日報表等內業事務,而未實際跟隨運送卡車前往鴨母坑棄土場,其等係將其父親寅○○或蔡福杉所交付之三聯單謄抄於日報表內,而無法判斷內容之真偽。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二人明知運出之廢土之實際去向,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又被告巳○○、辰○○二人並非松怡公司之決策人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巳○○、辰○○二人與被告申○○、寅○○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亦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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