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加警惕,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至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反應變慢、感覺降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行經八德路四段六○一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按酒精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影響程度,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時,將使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八毫克,顯已足以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參以警方對被告觀察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事,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於被告陳稱因發現背包不見,始騎乘機車沿路尋找云云,僅為其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之動機或目的,核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成立無涉,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未記取教訓,於飲酒致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且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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