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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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 張瓊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瓊秋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瓊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53,8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方案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453,8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97年8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6頁、第18頁至20頁、第3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名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8年度至99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3,935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自陳每月薪資額為23,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等附卷可證(卷第10頁至12頁、第25頁至27頁、第23頁至24頁、第47頁、第84頁至85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每月底薪為15,000元,其每月領取之總收入扣除代墊之代班費、雜費及修改費等費用後,約與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相當,則應以聲請人所自陳平均每月2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份,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度高雄市7月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領有23,000元,於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146元後,僅餘11,854元【計算式:23,000-11,146=11,85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3,88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