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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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羡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羡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羡㨗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之某友人住處,並在該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長泰街口時,不慎與 楊婉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對蘇羡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22毫克,回溯至騎車上路時(上午11時50分許)約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羡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羡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審交易字卷第27頁、第31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2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3頁、第32頁、第40頁)附卷可稽。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空腹飲酒之代謝率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之代謝率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等事實,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係空腹飲酒(審交易字卷第31頁),則以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至被告行為時即騎車上路時(同日上午11時50分,距離酒測時約50分鐘)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2+0.084×50/60=0.29)。況被告經警進行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後,就「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項目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警卷第24之1頁)存卷可查,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後,亦與楊婉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復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於10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不成立累犯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33至3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至騎車上路時約為每公升
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與楊婉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其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再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5月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