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
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茲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均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聲請人囑託執行函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住所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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